(2017)鲁172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虎与贾海青、伊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贾海青,伊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623号原告:王虎,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曹县桃源集镇政府职工,住曹县。被告:贾海青,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伊金峰,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王虎与被告贾海青、伊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青、伊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贾海青、伊金峰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6月9日起开始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9日,被告贾海青、伊金峰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催要,二被告拒还,故诉请依法追回。被告贾海青、伊金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调取被告贾海青、伊金峰户籍证明各1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虎与被告贾海青、伊金峰及担保人王鲁海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9日,经王鲁海介绍,被告贾海青、伊金峰以做冷饮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虎借款10000元,被告贾海青为原告书写借据1份,被告贾海青、伊金峰分别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虎现金壹万元正(整)10000元正(整)月息百分之二借款人贾海青伊金峰2008年6月9号担保人:王鲁海”。原告称二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做生意赔钱为由拖欠不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书写内容“月息百分之二”,结合民间借款约定的风俗,应按月利率2%进行理解,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青、伊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虎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6月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海青、伊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 然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