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艳等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白玉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单位人事行政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上诉人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8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6家招商店铺的30%招商奖励35496元;2.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剩余21家招商店铺的20%招商奖励75926.02元;3.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超额招商店铺奖金3万元;4.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20649.96元;5.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737元;6.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年底13薪17166.66元;7.刘艳不向三利公司返还提成奖励1066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上班的事实,病假条证明我休假确有医嘱,是三利公司负责人要求我等通知后再交病假条;2.三利公司所有员工均发放了2015年年底双薪,其公司虽称没有年度双薪,但未提交工资台账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3.我超额完成招商任务,引进21家店铺,三利公司应当支付超额招商奖励3万元;4.芳君品牌撤店与我无关,不应扣除我的招商奖励。芳君品牌是在我离职后撤店,是三利公司出于商厦整体经营需要做出的安排,与我的招商行为无关,且三利公司利益未受损,一审判决我返还三利公司10668元,是让三利公司额外获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因特别的工作安排对本单位全体职工做出统一的放假安排,与带薪年休假无关,不能抵扣年休假。2015年2月,我入职不足一年,尚不能享受年休假,此时单位集中安排休假与我工作满一年后应享有的年休假权利无关。三利公司辩称,一、刘艳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员工手册,所以我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如下:第一,刘艳虚构工作简历,当时她在应聘申请表中填写的是2004年至2010年连续在中友百货工作,但其2007年—2008年只缴纳三个月社会保险,表明其并非连续工作状态。刘艳签字确认的《应聘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确认所填写资料属实并对其填写的内容负责,如有不实或隐瞒,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刘艳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2016年2月23日-25日刘艳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日。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第八条规定,连续旷工三日或累计旷工三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刘艳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刘艳违反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公司规格要求的商户,并收受该商户钱财,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正常经营秩序,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第四,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二、我公司严格按照招商相关规定给刘艳发放奖金。刘艳是招商经理,我公司《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奖励措施和惩罚措施,“1、招商经理引进品牌经营未满二年,需在一个月内引进新品牌,大厦除追回已发放的招商奖励外,还将对招商经理进行处罚”。《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有刘艳签字确认。我公司发放的招商奖励金额是扣除处罚金额后的净额,根据刘艳的业绩,扣除后没有余额,故不应向其发放招商奖励。《关于招商经理招商任务的管理规定》更详细规定了惩罚措施,故我公司应向刘艳追讨处罚款。另外,《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未发放的奖励不再发放”,刘艳是因为履历欺诈及严重旷工导致其离职,显然属于个人原因导致离职,故离职后的奖励不应再发放。《关于招商经理招商任务的管理规定》中规定招商经理一年需引进18个品牌,刘艳2015年度刚好完成任务,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额外招商奖金。三、刘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关于30%招商奖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申请的提成低于应扣款。2.其关于20%招商奖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招商奖励的20%,待引进品牌经营满一年后,随当月薪资一并发放。”“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未发放的奖励不再发放”。刘艳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各商铺经营均未满一年。3.其关于超额奖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刘艳引进的品牌数刚好完成任务,不存在超额完成,其主张以商户房间数作为任务标准,没有依据。4.其关于2015年年终奖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我公司《季度奖金评定方案》相关规定,刘艳2015年绩效奖金为3133元,我公司同意照此标准支付。5.关于2015年的年休假,我公司已经安排刘艳于2015年春节期间休年休假,有考勤表和工资表为证,故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6.病假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我公司只认可支付其2016年1月4日至2月23日的病假工资,并应扣减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中个人应负担部分。7.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刘艳在1066/67店铺的招商工作中,错误告知新入驻商户手续费为12976元(实际为25952元),导致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976元。刘艳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此笔损失从其招商提成中抵扣,但至今尚未抵扣。9.其关于年底13薪的请求,我公司没有年底13薪的规定,该项请求没有证据。10.其关于不返还招商提成奖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款项系依据招商管理相关规定计算得出,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刘艳应向我公司返还招商提成奖励。三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刘艳招商店铺的30%招商奖励24422元、招商店铺的20%招商奖励5317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规定:“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未发放的奖励不再发放。”因刘艳履历欺诈及旷工等过错导致其离职,显然属于“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认定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却认为不属于员工自身原因导致离职,存在逻辑错误。另,《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奖励措施和惩罚措施,“1、招商经理引进品牌经营未满二年,需在一个月内引进新品牌,大厦除追回已发放的招商奖励外,还将对招商经理进行处罚”。根据刘艳的业绩,扣除处罚金额后其招商奖励没有余额,不应向其发放招商奖励。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述规定无效,未明确我公司不得从招商奖励中扣除处罚款的原因。二、一审判决超出刘艳的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认为“按照《关于招商经理招商任务的管理规定》,除追回已发放的招商奖励外,还要对招商经理进行处罚性扣款,属于显失公平。故本院酌定刘艳应返还三利公司芳君品牌的提成奖励10668元”。上述“显失公平”的酌定判决属于非法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行为,超出了诉请范围。2.非法干涉公司管理。公司的管理制度中既可规定奖励措施,又可规定处罚措施。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内部规定显失公平,明显不妥且事实认定错误。《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奖励措施和惩罚措施,部分奖励款在发生处罚行为前已经发放,最终奖励款应扣除处罚金额后按照净额发放,不足以抵扣的,我公司当然有权追回已经发放的招商奖励款。故应判决刘艳返还招商奖励款27386元,而不是10668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过错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刘艳因履历欺诈及旷工行为导致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属于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其从用人单位离职。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员工个人原因离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非法干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刘艳在《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上签字,是双方自愿达成招商引资权利义务及奖惩规定的协议,是刘艳作出自愿遵守我单位规章制度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经刘艳请求而作出“显失公平”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了法院的职权范围。刘艳辩称,不同意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三利公司关于辞退我过程的陈述是一面之辞。对于我引进的商户,没有经营满一年就撤店的只有一家。其他答辩意见与我上诉意见一致。刘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6家招商店铺的30%招商奖励35496元;2.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剩余21家招商店铺的20%招商奖励75926.02元;3.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超额招商店铺奖金3万元;4.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20649.96元;5.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737元;6.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病假工资41299.2元;7.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17208.3元;8.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2015年12月拖欠工资50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5000元;9.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出差补助17781.91元;10.三利公司向刘艳返还克扣工资17900元;11.三利公司向刘艳支付年底13薪17166.66元;12.刘艳不向三利公司返还提成奖励273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艳于2014年11月18日入职三利公司,从事商户招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三利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刘艳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8日,刘艳以三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三利公司:1.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6家招商店铺的30%招商奖励35496元;2.支付剩余21家招商店铺的20%招商奖励75926.02元;3.支付超额招商店铺奖金3万元;4.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20649.96元;5.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37元;6.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病假工资41299.2元;7.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17208.3元;8.支付2015年12月拖欠工资50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5000元;9.支付出差补助17781.91元;10.返还克扣工资17900元;11.支付年底13薪17166.66元。2016年3月25日,三利公司以刘艳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艳:返还提成奖励77906元。2016年9月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18号、1950号裁决书,裁决:1.三利公司支付刘艳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9日病假工资2324.97元;2.三利公司支付刘艳2015年度年终奖3133元;3.三利公司支付刘艳2015年12月拖欠工资5000元;4.驳回刘艳的其他仲裁请求;5.刘艳返还三利公司提成奖励27386元;6.驳回三利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刘艳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刘艳就其主张出具了裁决书、劳动合同、应聘申请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关于督促提交就诊材料的通知函、招商经理岗位职责、招商经理管理规定、《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聊天记录截图、刘艳与客户周丽丽的微信截图、招聘信息、与扬帆微信记录、商户经营照片、拖欠刘艳招商业务提成表、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三利公司对与扬帆微信记录、拖欠刘艳招商业务提成表、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商户经营照片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三利公司就其主张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应聘申请表、社保交纳证明、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培训考试题、关于督促提交就诊材料的通知函、发函微信截图、发函快递单、谢总与商户电话录音、商户汇款凭证、刘孝纯情况说明、刘孝纯与刘艳电话录音、《招商情况明细表》、招商经理岗位职责、招商经理管理规定、《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关于招商经理招商任务的管理规定》、公司支付原户主过户费的支出凭证、转账凭证、微信截图、刘艳与周丽丽通话录音、2015年2月考勤表、2015年2月工资表、出差审批表、2015年7月考勤表、2015年7月工资表、领取工资的短信、季度奖金评定方案、招商部2015年度绩效考评汇总表、入职审批表、人员情况异动表、劳动合同、3份房屋转让申请、职代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加以佐证。刘艳对谢总与商户电话录音、商户汇款凭证、刘孝纯情况说明、刘孝纯与刘艳电话录音、公司支付原户主过户费的支出凭证、从刘艳提成扣发过户费确认凭证、微信截图、刘艳与周丽丽通话录音、2015年2月考勤表、2015年7月考勤表、季度奖金评定方案、招商部2015年度绩效考评汇总表、3份房屋转让申请、职代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载明:“二、薪资与福利招商经理月薪标准为5000元/月,其中基本薪资3500元,岗位津贴1500元;通讯费用实报,其他福利参照主管标准;招商经理享受年终奖,由主管副总经理评定发放,不享受其他年度奖励。……四、提成奖励……2)发放办法前述招商奖励的30%,随引进品牌租金交纳当月的薪资一并发放;前述招商奖励的20%,待引进品牌经营期满一年后随当月薪资一并发放;其余的50%待考核季度结束后根据季度招商任务的完成情况考核发放……3、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未发放的奖励不再发放;3)超额奖励超额完成年度招商任务,每多引进一个品牌,除按前述提成标准奖励外,额外奖励5000元。”上述《关于招商经理招商任务的管理规定》载明:“1、招商经理引进品牌经营未满二年,须在一个月内引进新品牌,大厦除追回已发放的招商奖励外,还将对招商经理进行如下处罚……,分不同情形按已发放招商奖励的0.3倍至2倍对招商经理进行处罚。”《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关于招商经理招商任务的管理规定》上均有刘艳签字。经刘艳招商的天雅女装大厦的芳君品牌、MIVM品牌、欧韩168品牌提出房屋转让申请,但只有芳君品牌于刘艳离职后撤柜,另外两家品牌截至本次诉讼时仍在经营。刘艳主张其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在休病假,三利公司对刘艳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刘艳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9日系休病假,但刘艳于2016年2月19日后未再办理请假手续,属无正当理由不再上班。刘艳主张其自2016年2月19日后虽没有再提交病假条,但其系按三利公司要求等待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艳完成三利公司的招商任务,三利公司应支付其提成。三利公司认可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6家招商店铺的30%招商奖励有24422元未发,但不足以抵扣扣款。法院认为不足以抵扣扣款不能成为三利公司不支付提成的理由,故三利公司应支付刘艳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6家招商店铺的30%招商奖励24422元。三利公司认可招商店铺的20%招商奖励有53178元未发放,但不足以抵扣扣款,且刘艳因个人原因离职。法院认为不足以抵扣扣款不能成为三利公司不支付提成的理由,且三利公司以刘艳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未发放的奖励不再发放”的情形,故三利公司应支付刘艳招商店铺的20%招商奖励53178元。刘艳就其超额招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三利公司支付超额招商店铺奖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仅规定招商经理享受年终奖,但未具体明确发放标准,而年终奖属奖金范畴,用人单位在此享有自主权,故刘艳主张三利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三利公司同意支付刘艳2015年度年终奖3133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利公司应支付刘艳2015年度年终奖3133元。由于三利公司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已统一安排员工休假,并支付了工资,应视为三利公司已安排刘艳休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故对于刘艳主张三利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艳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其于2016年2月19日后系在按三利公司要求等待通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三利公司主张的刘艳自2016年2月19日后未再办理请假手续,属无正当理由不再上班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对刘艳主张三利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病假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三利公司应支付刘艳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9日病假工资2324.97元。刘艳主张三利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三利公司应支付刘艳2015年12月拖欠工资5000元。刘艳主张三利公司支付2015年12月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艳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三利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17781.91元、返还克扣工资17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刘艳未能举证证明三利公司有支付其年底13薪的义务,故其主张三利公司支付年底13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刘艳招商的芳君品牌、MIVM品牌、欧韩168品牌提出房屋转让申请,但只有芳君品牌于刘艳离职后撤柜,另外两家品牌仍在经营。在刘艳所招商的芳君品牌经营不满一年,且三利公司先期亦支付刘艳招商奖励的情况下,三利公司按《关于招商经理招商任务的管理规定》,要求刘艳返还招商奖励并无不妥。但按照《关于招商经理招商任务的管理规定》,除追回已发放的招商奖励外,还要对招商经理进行处罚性扣款,属于显失公平。故法院酌定刘艳应返还三利公司芳君品牌的提成奖励10668元。判决:一、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艳招商店铺的30%招商奖励24422元;二、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艳招商店铺的20%招商奖励53178元;三、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艳2015年度年终奖3133元;四、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艳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9日病假工资2324.97元;五、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艳2015年12月拖欠工资5000元;六、刘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成奖励10668元;七、驳回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刘艳引进MIVM品牌的30%提成已经发放,但刘艳提交的《拖欠刘艳招商业务提成表》显示该项提成未支付。刘艳认可三利公司提交的《招商情况明细表》的真实性,但对其中序号15、17两个品牌的提成比例提出异议。三利公司解释序号15品牌的提成比例是依据提成标准中“本大厦品牌或本大厦现经营户”确定的,序号17品牌是因为商户经营困难,大厦打折收取租金,故提成比例为0.8。三利公司另主张刘艳在引进一家商户时,故意按照规定手续费的一半向商户告知手续费,导致其公司损失一半手续费12976元,应从刘艳的招商奖励中予以扣除,并于一审中提交其公司支付原商户12976元的支出凭单(2015年11月24日)、刘艳签字确认的转账凭证(日期2015年11月30日)为证,于二审中补充提交刘艳签字的《承诺书》为证。《承诺书》内容为:“因本人工作疏忽,未协调好1066/67商铺新老过户时钱款交接事宜,因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人自愿承担相关损失,同意公司从1066/67商铺提成奖励中扣发12976元,以弥补相应损失,同时本人也接受此教训,在日后的工作中将增加严谨性。承诺人:刘艳2015-11-13”。刘艳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否认其招商过程中少告知商户手续费,主张《承诺书》是为了领到奖金被迫签署的。刘艳另主张上述12976元已经于2015年11月扣除,但未就此举证且认可签订《承诺书》后三利公司未再向其发放招商奖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招商奖励属于激励性质的绩效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关于绩效工资的规章制度,在向劳动者公示后具有法律效力,但相关规章制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根据三利公司《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刘艳完成三利公司的招商任务,三利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双方均认可刘艳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招商18个品牌,但刘艳提交的《拖欠刘艳招商业务提成表》上无三利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三利公司亦不认可真实性,其中所载MIVM品牌的提成发放情况与实际不符,而刘艳认可三利公司提交《招商情况明细表》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招商情况明细表》的证明力高于《拖欠刘艳招商业务提成表》。鉴于刘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发放提成的具体数额,且三利公司对《招商情况明细表》中刘艳提出异议的品牌的提成比例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依据三利公司提交的《招商情况明细表》所载数额确认其公司尚未向刘艳发放的30%招商奖励金额为24422元、20%招商奖励金额为53178元。刘艳超出上述部分招商奖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利公司《关于招商经理招商任务的管理规定》:“1、招商经理引进品牌经营未满二年,须在一个月内引进新品牌,大厦除追回已发放的招商奖励外,还将对招商经理进行如下处罚……,分不同情形按已发放招商奖励的0.3倍至2倍对招商经理进行处罚。”“应扣发部分奖励在今后发放的招商提成中扣除,直至扣满再发放其余应发提成。如此期间员工离职,未发放提成及薪资应先用于折抵应扣发金额。”三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有权利设置招商奖励的发放条件并对不符合条件的招商成果不予发放招商奖励或追回已经提前发放的招商奖励,但三利公司除此之外再行对招商经理进行惩罚性扣款,并将扣款从薪资或符合领取条件的招商奖励中予以扣除,实际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故本院认定上述规定中对员工进行惩罚性扣款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剥夺劳动者主要权利而无效。三利公司依据上述惩罚性扣款的规定扣发刘艳30%招商奖励和20%招商奖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公司不予支付刘艳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利公司另依据《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中“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未发放的奖励不再发放”的规定,主张无需支付刘艳20%的招商奖励。双方对上述规定存在不同解释。三利公司主张其公司因刘艳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刘艳主张“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是指由员工主动提出离职,不包括员工被三利公司辞退。本院认为,从文义上看,“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含义不明确,确实存在不同理解,因用人单位是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在规章制度文字表述存在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刘艳的主张,认定三利公司以刘艳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的情形,并无不当。三利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刘艳20%招商奖励的抗辩意见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三利公司以刘艳在招商中少报手续费导致其公司损失12976元为由,要求将该款从刘艳的招商奖励中予以抵扣。三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承诺书》与一审中提交的支出凭单、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艳当时已认可其给三利公司造成上述损失并同意三利公司从招商奖励中扣除该款项,现刘艳主张系被迫签署的《承诺书》,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12976元应从刘艳的招商奖励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上述应扣除的款项未予认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载明“前述招商奖励的20%,待引进品牌经营期满一年后随当月薪资一并发放”。招商经理招商任务的管理规定载明“招商经理引进品牌经营未满二年”,大厦追回已发放的该商铺招商奖励。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对刘艳具有约束力。经核实,刘艳引进的品牌中只有芳君品牌经营不满一年,故在三利公司先期已支付刘艳招商奖励的情况下,三利公司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刘艳返还已发放的招商奖励,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判决刘艳返还三利公司芳君品牌的提成奖励10668元,并无不当。三利公司主张返还其他品牌的招商奖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中关于超额奖励规定:“超额完成年度招商任务,每多引进一个品牌,除按前述提成标准奖励外,额外奖励5000元。”该规定明确以品牌数量作为是否发放超额奖励的判断标准。双方一致认可刘艳完成引进18个品牌,正好完成规定的年度招商任务,刘艳以部分品牌的商铺多于一个房间为由,主张按照房间数量认定其超额完成年度招商任务,与上述规定不符,其据此主张超额奖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年底13薪、年终奖亦属激励性质的工资,在没有明确约定或具体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此享有自主权。刘艳未能举证证明三利公司有向其发放年底13薪的约定或规章制度,故其主张三利公司支付年底13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招商经理薪资提成管理办法》规定“招商经理享受年终奖,由主管副总经理评定发放”,故三利公司有权根据刘艳的工作表现酌情确定其年终奖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其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奖金评定表》中所载奖金金额,确定三利公司应支付刘艳2015年度年终奖3133元,并无不当。刘艳要求三利公司支付超出该数额的2015年度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三利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公司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统一安排员工休假,刘艳虽否认三利公司统一安排的休假系带薪年休假,但三利公司在上述放假期间仍正常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利公司已安排刘艳休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并驳回刘艳要求三利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判决其他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8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86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艳招商店铺的20%招商奖励40202元;四、驳回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艳、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