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晓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王晓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3801号一幢四层822室。法定代表人:李芙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龙,男,1990年1月7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上诉人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8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签订本案系争合同时,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在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幢XX层XX室,应当属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协商不��解决的,各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在合同中披露甲方所在地为上海市XX路XX号XX幢XX室,该约定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管辖点所属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