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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阳罗军与周建湘、文树春、刘传章、黄艳辉、曾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罗军,周建湘,文树春,刘传章,黄艳辉,曾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122号原告:阳罗军,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周建湘,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文树春,女,1958年5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传章,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黄艳辉,女,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刘传章之妻。被告:曾礼明,男,1959年5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阳罗军与被告周建湘、文树春、刘传章、黄艳辉、曾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罗军,被告周建湘、曾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树春、刘传章、黄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建湘、文树春、刘传章、黄艳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曾礼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周建湘、刘传章经被告曾礼明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周建湘、刘传章后,被告周建湘、刘传章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曾礼明在担保栏处签名,借款期限为60天,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湘、刘传章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周建湘、文树春,被告刘传章、黄艳辉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周建湘辩称,欠款属实,借款后已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多种方式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欠债应偿还。被告曾礼明辩称,原告与被告周建湘借款关系属实,利息如何支付,到目前为止偿还过多少被告曾礼明不知情。被告文树春、刘传章、黄艳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建湘、文树春、刘传章、黄艳辉、曾礼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建湘、曾礼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周建湘、刘传章经被告曾礼明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周建湘、刘传章后,被告周建湘、刘传章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曾礼明在担保栏处签名,借款期限为60天,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周建湘、刘传章、曾礼明催问,被告周建湘、刘传章、曾礼明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11月间,被告刘传章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刘传章、黄艳辉为夫妻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周建湘、文树春为夫妻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周建湘、文树春、刘传章、黄艳辉应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曾礼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建湘、刘传章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湘、刘传章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该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依上述规定,2016年11月间,被告刘传章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利息,该利息系双方按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的,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从认可,该利息支付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23日(20000元÷3000元/月=6.67月×30天=200天),2016年8月24日起应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曾礼明对被告周建湘、刘传章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中担保栏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礼明对被告周建湘、刘传章所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传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被告刘传章、黄艳辉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刘传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传章、黄艳辉对于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艳辉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周建湘、文树春为夫妻关系,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文树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曾礼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湘、刘传章、黄艳辉追偿。被告曾礼明在庭审中先陈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又陈述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10000元,提出系被告曾礼明支付所欠的建房款,被告曾礼明对原告承建其房屋及拖欠了建房款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曾礼明之间存在承建房屋及拖欠建房款的事实,被告曾礼明无直接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对被告曾礼明提出通过微信转账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文树春、刘传章、黄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周建湘、刘传章、黄艳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应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曾礼明对被告周建湘、刘传章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礼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湘、刘传章、黄艳辉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湘、刘传章、黄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罗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应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礼明对被告周建湘、刘传章所欠原告阳罗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礼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湘、刘传章、黄艳辉追偿;三、驳回原告阳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阳罗军负担100元,被告周建湘、刘传章、黄艳辉、曾礼明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中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