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欢与李朋、胡素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李朋,胡素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513号原告:陈欢。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朋。被告:胡素娟。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欢与被告李朋、胡素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胡素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4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李朋驾驶胡素娟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养路工区附近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欢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欢无责任。该车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欢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评估鉴定为13116元,评估费为525元。李朋未作答辩。胡素娟未作答辩。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李朋驾驶冀A×××××号轿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养路工区附近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欢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616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欢无责任。冀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欢。冀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胡素娟,该事故车辆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欢驾驶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李朋驾驶证、冀A×××××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陈欢主张损失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举证、质证如下:1、车辆损失费13116元。陈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显示估损金额总计13116元)。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认可,称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与公司定损差距较大,车辆损失认可6000元。2、鉴定费525元。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1张(计525元)。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13641元,由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对陈欢车损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该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10950元。陈欢称同意此评估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主张由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按鉴定数额赔偿。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对该报告书的客观性、公平性、公正性有异议,重新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公司参与,没有向公司索要任何材料,也没有要求各方对鉴定材料进行核实,便草率的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公司认为重新鉴定数额偏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实际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欢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3116元,因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显示车损为10950元,故车辆损失认定为1095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525元,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费用,且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950元。因李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李朋、胡素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欢车辆损失费10950元。被告李朋、胡素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欢车辆损失费10950元;二、被告李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胡素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原告陈欢负担1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宣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