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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郑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磊,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盗窃,于2000年4月13日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磊伙同他人在2012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多次盗窃公民财物。经价格鉴定,价值1528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郑磊与刘某1(已判刑)到蒙城县海尔专卖店附近的一个巷内,用特殊扳手别开电瓶车车锁,盗走一辆真爱牌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涡阳县的夏某(已判刑)。经价格鉴定,价值1360元。2、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郑磊与刘某1到蒙城县第一中学对面巷内的粮食局家属楼,用特殊扳手别开电瓶车车锁,将何某的一辆小鸟牌电瓶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1760元。3、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郑磊与刘某1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用特殊扳手别开电瓶车车锁,将闫某的一辆银灰色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2660元。4、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郑磊与刘某1到蒙城县逍遥路一纹身馆巷内,用特殊扳手别开电瓶车车锁,将席某停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1760元。5、2012年8月4日,被告人郑磊与刘某1、王某1(已判刑)到蒙城县宝塔中路,用特殊扳手别开电瓶车车锁,盗走一辆富士达牌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抵债给了王某2。经价格鉴定,价值1890元。6、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郑磊与刘某1、王某1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用特殊扳手别开电瓶车车锁,将丁某1的一辆三星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2945元。7、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郑磊与刘某1、王某1到蒙城县漆园街,用特殊扳手别开电瓶车车锁,将丁某2的一辆七巧板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1040元。8、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郑磊与刘某1、王某1到蒙城县农机一条街,用特殊扳手别开电瓶车车锁,将卢某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1868元。另查明:被告人郑磊于2016年11月30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郑磊的身份情况。2、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郑磊于2016年11月30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磊因盗窃,于2000年4月13日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4、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1、王某1、夏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郑磊是本案的被告人。8、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郑磊伙同他人在2012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多次盗窃公民财物的价值15283元。9、被害人何某、席某、闫某、丁某1、卢某、丁某2陈述: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10、证人刘某1、王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郑磊与刘某1、王某1实施盗窃的事实。11、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刘某1将盗走的电瓶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涡阳县的夏某。1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刘某1将盗窃的一辆电瓶车抵债给了王某2。1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刘某1盗窃电瓶车的事实。14、证人胡某1、胡某2证言:证明刘某1曾给过胡某1、胡某2每人一辆电瓶车。15、被告人郑磊供述证明被告人郑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郑磊违法所得电瓶车辆予以追缴(或按鉴定价值),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