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故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故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故乡,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青县。2014年4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故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故乡和邵某因购买茴香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张泗河桥附近见面商谈该事。被告人陈故乡伙同王某(已判刑)与邵某在张泗河桥见面后,由于话不投机发生争执,陈故乡用摇把子,王某用铁棍子对邵某实施伤害。经鉴定,邵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故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故乡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刘某的证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故乡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故乡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故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故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