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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崔倩倩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倩倩,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倩倩,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续雷刚(系崔倩倩丈夫),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1号,代码60205000-5。负责人:张俊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英,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倩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倩倩委托诉讼代理人续雷刚,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盼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倩倩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人民币1万元。2、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利息。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决书上的被告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人起诉的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柳巷邮政所。一审法院更改被告应该在判决前或开庭前出示裁决,并注明被告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是不是对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柳巷邮政所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2、原判决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韩丹英、乔盼友,两人都未出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太原市柳巷邮政所的委托授权书,属无权代理。3、原判决中遗漏了上诉人起诉的时候提交的证据,且未遗漏的证据没有描述清楚。遗漏证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柳巷邮政所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巷营业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业务许可证。未未描清楚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收费项目是阳光人寿新保承保,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巷营业所的章;银行业代理保险投保书,有原告崔倩倩的亲笔签字,还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巷营业所的盖章。描述清楚的证据:保险单,盖有阳光保险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保险单并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述证据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有多个机构名称,原告认为,这四个机构虽然名称不同,但事实上是不是同一家机构。请问法院,原告只起诉邮政所就可以,还是需要对证据上的四家机构分别起诉。被上诉人收了上诉人的钱,只开了收据,并未开具发票,现在上诉人要求如果被上诉人不开发票就给上诉人退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柳巷邮政所的经营场所,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订的投保书,并且盖有被上诉人柳巷邮政所的章。上诉人认为这个投保书的双方分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巷邮政所,被上诉人认为投保书的双方分别是上诉人于阳光人寿,且投保书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认为此投保书存在重大误解,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投保书。二、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质证有异议。1、乔盼有律师不能代表被告出庭质证。理由:乔盼有律师持有中国邮政集团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书,并未持有柳巷邮政所的委托书,乔盼有律师声称太原邮政和柳巷邮政所是兄弟公司,并且太原邮政给柳巷邮政所拨款,因此乔盼有律师代理被告出庭应诉。上诉人要求乔盼有律师需持有被告柳巷邮政所的授权书才能出庭质证。2、如果法院裁定乔盼有律师无需持有柳巷邮政所的委托授权书,并且太原邮政所可以代表柳巷邮政所应诉,那么对于收据和投保书上柳巷邮政所的盖章太原邮政所也应该承认并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是事实是:原告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柳巷邮政所办理存款业务的时候,因被上诉人柳巷邮政所的工作人员推荐保险,原告在被告柳巷邮政所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定了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同时原告崔倩倩向被告柳巷邮政所支付了1万元,被告柳巷邮政所向原告崔倩倩开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据,并未开具发票,2014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柳巷邮政所向上诉人崔倩倩出具了阳光保险集团保险单一份。3、法院一审判决对一审被告的身份描述模糊,一审判决上的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太原市分公司代被上诉人柳巷邮政所应诉,那么太原邮政是不是应该承认柳巷邮政所的业务和纠纷,并对此负责。三、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中的法院最终的解释有异议。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1万元,并支付利息。返还1万元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的收据,并且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支付利息是因为被上诉人对1万元的用途没说清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还是其他用途。2、一审判决书中的被告委托律师乔盼有主张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分公司代柳巷营业所来应诉,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并未向起诉人出示相关证据。3、上诉人起诉的是柳巷邮政所,是谁主张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来成为判决书中的被告,请提供证据。4、原审判决书中写的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中的太原市柳巷营业所的印章与被告无关。原审被告认为两者无关,为何上诉人起诉是太原市柳巷营业所为何会变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崔倩倩起诉的是太原市柳巷邮政所,起诉缘由是经济纠纷。原判决书中描述崔倩倩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并非起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和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巷营业所业务专用章,与我单位无关。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对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方为合同相对方。三、原告起诉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柳巷邮政所系我单位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下设网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柳巷邮政所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由我公司参加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诉讼代理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巷营业所的营业场所购买1万元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该所给原告出具1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2014年7月17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其1万元,并支付其利息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1万元是用于购买阳光人寿保险,给原告出具相应收据也不是被告,而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崔倩倩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认为合同相对方不履行义务,侵害了其权利,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保险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号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和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巷营业所业务专用章,并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柳巷邮政所的印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柳巷邮政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巷营业所虽在同一场所办公,但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柳巷邮政所并非合同相对方,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柳巷邮政所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关系的问题,经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柳巷邮政所系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下设网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柳巷邮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纠纷发生后,依法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参加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依法向法庭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倩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利亚审判员  成志刚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