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凰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区湖塘浩翔家具厂,上海凰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996号原告:武进区湖塘浩翔家具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留���村***号。经营者:仓艳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明,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东,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凰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义华。原告武进区湖塘浩翔家具厂与被告上海凰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区湖塘浩翔家具厂的经营者仓艳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凰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进区湖塘浩翔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000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定制橱柜,后原告按约将橱柜给付被告。2016年6月被告仍有65000元款项未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期间,被告支付款项18000元,截止今日,被告仍欠原告款项4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上海凰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给其定制的橱柜及门板,亦认可尚欠原告款项65000元。2、短信截屏照片,证明被告承诺欠款后,一直通过短信的方式与原告磋商具体还款事宜。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原件,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凰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进区湖塘浩翔家具厂欠款4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被告上海凰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筱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晓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