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炳菊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奇君,彭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0执异15号案外人:周炳菊,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李奇君,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被执行人:彭明金,男,1962年11月1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在本院执行李奇君与彭明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外人周炳菊于2017年5月2日对执行(2017)川2081执579号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炳菊称,李奇君,彭明金与案外人周炳菊三人系合伙关系,李奇君与彭明金之间的结箅欠条无效,要求停止执行(2017)川2081执579号案。本院查明,李奇君诉彭明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钟太英,周炳菊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彭明金承担责任,彭明金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李奇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周炳菊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其合伙纠纷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炳菊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周红英审判员 李 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