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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闫营村。法定代表人:刘灯峰,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未预交上诉费,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