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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关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5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依法出庭支��公诉。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在林州市合涧镇万豪电脑手机店,被告人关某某以35元的价格卖给丁某一张闪迪牌手机内存卡,同时用自己的移动硬盘向该内存卡复制77部视频并赚取好处费5元,经检查发现关某某所使用的移动硬盘内有126部视频。经安阳市公安局鉴定,丁某的闪迪牌内存卡内的77部视频及关某某移动硬盘内的126部视频均符合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内容条件,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关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明,被告人关某某的作案工具移动硬盘一个已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移动硬盘一个应予没收。鉴于关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元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移动硬盘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