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娄士有、宫玉莉、宫国和、于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娄士有,宫玉莉,宫国和,于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886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职工。现住庄河市。被告:娄士有,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宫玉莉,女,1975年9月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宫国和,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于安强,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娄士有、宫玉莉、宫国和、于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士有、宫玉莉、宫国和、于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娄士有、宫玉莉于2014年12月26日在我行借款6万元,年利率8.96%,并由被告宫国和、于安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娄士有、宫玉莉偿还借款6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宫国和、于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娄士有、宫玉莉、宫国和、于安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士有、宫玉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娄士有、宫玉莉于2014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96%,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宫国和、于安强为被告娄士有、宫玉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娄士有、宫玉莉。借款到期后,被告娄士有、宫玉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娄士有、宫玉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此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宫国和、于安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娄士有、宫玉莉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士有、宫玉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国和、于安强在被告娄士有、宫玉莉向原告借款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士有、宫玉莉、宫国和、于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士有、宫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宫国和、于安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