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生茂与王红岩、樊雪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茂,王红岩,樊雪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955号原告:杨生茂,男,回族,1958年5月1日出生,现住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莲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岩,男,藏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樊雪山,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乐,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生茂诉被告樊雪山、王红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莲花,被告王红岩、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雪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生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王红岩、樊雪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568.98元【其中:医疗费625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天×41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033元(6091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24619.90元((60914元∕年÷365天×90天+9600元)、残疾赔偿金172412元(26274.66元∕元×33%)、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王红岩驾驶车牌号为×××,沿昌吉市南公园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青年路与南公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上述路口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通过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昌吉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王红岩驾驶×××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樊雪山,且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红岩辩称,×××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号事故车辆车主是樊雪山,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王红岩驾驶,车辆的主业者系樊雪山、从业者系王红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樊雪山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证、到庭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多处受伤,住院4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全休期间陪护一人。经质证,被告王红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72579.08元,起诉时已扣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住院费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购药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相关外购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红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外购药因医院没有,是医生要求购买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陪护协议、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41天期间陪护费用9600元,此协议是王红岩签订,费用是王红岩支付。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王红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31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评定不予认可,应遵医嘱,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红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常驻人口登记信息卡,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王红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800元,由法庭酌定。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交通费600元,被告王红岩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举证,原告、被告王红岩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抄件,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红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6日8时35分左右,王红岩驾驶车牌号为×××,沿昌吉市南公园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青年路与南公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杨生茂驾驶的,沿上述路口北侧非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的自行车相撞,致杨生茂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红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使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生茂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结果如下:由当事人王红岩承担两车损失及杨生茂医院检查费、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当事人杨生茂不承担费用。2、原告杨生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8日)。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4-7椎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胸骨骨折、蝶窦骨折、脑振荡(轻度)、头皮裂伤、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应激性消化道出血;2型糖尿病;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创伤性湿肺、牙周脓肿、牙挫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对症,监测血糖,胰岛素皮下注射控制血糖,继续佩戴支具固定下地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及感冒,出院后1、2、3、6、9月定期来院骨科、神经医学科、眼科、耳鼻喉科、微创外科、口腔科复查,依照复查情况制定后期康复及治疗方案,不适我科随访。建议出院全休叁月,出院全休期间需陪护壹人。3、原告住院费支出情况: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6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支出住院费64928.36元。原告门诊费支出情况:2016年6月26日支出门诊费4929.99元(1909.82元+3020.71元);2016年8月4日支出门诊费228元;2017年3月10日支出门诊费1131.80元(234元+283元+614.80元)。原告在药店购买药物支出费用情况:2016年6月26日在昌吉市百姓大药房购买”医用胸带”支出173.04元;2016年7月8日在昌吉市青年路益众堂大药房购买”拜瑞妥”支出398元;2016年7月12日在昌吉市康复医药店堂大药房购买”拜瑞妥”支出398元;2017年1月1日在五家渠溢康药店购买”弥可保”支出310元。综合上述,原告医药费总额为72497.7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药费为62497.73元。4、2017年3月2日,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生茂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为:能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是:胸4.5.6.7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b之规定,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2.31%,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5.61%(22.31%×70%),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侧1.3.4.5.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共计6根肋骨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之规定,四肢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属十级伤残;蝶窦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萎缩,遗留左眼视力0.15,根据视力障碍程度分级标准为低视力1级,据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a之规定,一眼低视力1级,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金属在位,需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须择期手术取出。其费用根据昌吉州公立医院医疗服务价格按二级医院等级收费标准,其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7500元;(三)误工期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9.b及A2、A8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天。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天。(四)护理期评定:右锁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及A2、A8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评定为30天;(五)营养期评定:右锁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及A2、A8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向原告垫付。6、原告杨生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在昌吉市七小当门卫,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王红岩陈述:×××号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樊雪山,客管处登记被告樊雪山系主业、王红岩系从业,实际车辆只有王红岩驾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565.60元,被告王红岩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为应以实际核算为准,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2497.7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62497.73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5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王红岩对此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金属在位,需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手术取出,此费用系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金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5元(41天×25元∕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王红岩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3412元(26274.66元×20年×33%),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红岩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对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5033元【60914元∕年÷365天∕年×(120天+30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当按医嘱计算131天;被告王红岩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后续二次手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24619.90元【9600元+90天×60914元∕年÷365天∕年】,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中的90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9600元不予认可;被告王红岩对此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于采信,其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按照60天计算,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按照30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41天的护理期予以确认,护理费9600元被告王红岩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49天(90天-41天),护理费按照8177.50元(60914元∕年÷365天∕年×49天)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可600元,被告王红岩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复查、购药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王红岩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王红岩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此鉴定意见系原告确定其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樊雪山,事故发生时由王红岩驾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医疗费62497.7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412元、误工费25033元、护理费8177.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4245.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应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174245.23元。鉴定费3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被告樊雪山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红岩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生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含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生茂医疗费62497.7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412元、误工费25033元、护理费8177.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4245.23元;三、被告王红岩赔偿原告杨生茂鉴定费3100元;四、被告樊雪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生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计2964元,由被告王红岩负担2805元,原告杨生茂负担159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王红岩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