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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杜建霞与王宇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霞,王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321号原告:杜建霞,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分公司职员。被告:王宇飞,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原告杜建霞与被告王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飞、平安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7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79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8月10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标致4S店处,与被告由东向西停放在自行车道的×××轿车接触(当时被告王宇飞开车门下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确定被告王宇飞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经向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了解得知,被告王宇飞驾驶的×××轿车,己向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1031.77元,被告王宇飞支付500多元。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800元(被告王宇飞微信支付2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3179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宇飞未答辩。平安天津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标致4S店外,王宇飞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停放,杜建霞骑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左前门与杜建霞相撞,两车损坏,杜建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王宇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建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建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等;杜建霞花费医疗费1031.77元。杜建霞在北京兴旺运宏商贸中心修理电动车花费800元(其中王宇飞已支付200元)。2017年2月9日,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第十九车队出具收入证明一份:杜建霞(女;40岁;×××)系我单位员工,从事乘务员工作。该同志岗位工资标准3000/月,绩效工资标准1350元/月,星级标准(按照无缺勤三星标准)240元/月(由于2016年9月工资缺勤,影响该职工2016年四季度240元/月)。按平均21.75天/月计算,该同志因故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4日,累计缺勤10个工作日,影响工资收入合计2459元,因9月工资缺勤影响四季度星级奖励720元,该同志缺勤期间损失收入共计3179元。特此证明。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历史明细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宇飞与杜建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建霞受伤,王宇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宇飞所驾车辆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杜建霞的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王宇飞承担。原告杜建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霞医疗费1031.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霞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1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霞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杜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宇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