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258号原告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85号A栋4层7号。法定代表人于大勇。委托代理人于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63********,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安埠小区100栋6单元502号。被告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二龙山旅游区。法定代表人XX,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58********,男,1958年9��16日生,汉族,常务副院长,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龙行大厦*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栾天,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88********,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号*栋***室。原告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栾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要求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支付拖欠设备款5900元并���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辩称: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语音室经学院验收合格后使用,合同约定语音室保修期为4年,总价款31.8万元,学院已付30.21万元,剩余质保金1.59万元,应在保修期2016年5月10日后无质量问题如数付给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拿1.59万元发票要求付款,因质保期还没到,经协商支付给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万元,还差5900元未付,理由是2013年末考试用到语音室,出现故障,给厂家打了两次电话,均无人接听,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服务人员应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由于考试急用,后勤处长向学院办公室提供维修单申请维修,办公室自11月26日在宾县找到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花费5420元,有票据为证。2014年11月7日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来取质保金,答应只要1万元,其余5900元不再索要,同意用维修费抵顶剩余质保费5900元,当时有证人在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合同书、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货物采购合同,货物已经验收合格。证据A2,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21万元。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维修���请单复印件一份、维修费票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及支付维修费的数额。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对证据A1、A2无异议。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来是维修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本院确认: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举示的证据B1,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签订《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采购货物合同书》,约定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向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数字化语言实验室,总价款31.8万元。签约后,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提供了设备,2012年5月10日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设备合格的验收报告,至2015年5月20日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分三次支付货款31.21万元,尚欠5900元未支付。现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支付拖欠设备款5900元并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买卖合同成立,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应及时给付价款。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关于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只要1万元,其余5900元不再索要,同意用维修费抵顶剩余质保费5900元的抗辩,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睿新卓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龙江工程学院昆仑旅游学院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