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康强与赵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强,赵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966号原告:张康强,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荣,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康强与被告赵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家庭装修,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35,000元,共计8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赵春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出借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为6%。并备注: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已向乙方实际支付上述借款,故乙方不再出具收据。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实际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人:赵春荣,日期:2016年4月19日。”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康强借款85,000元;二、被告赵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康强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