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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大方县理化乡大塘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理化乡大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初2319号起诉人大方县理化乡大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方县理化乡大塘村上坝组。2017年5月9号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5年8月,因夹岩水利枢纽及黔北供水工程需要在理化乡大塘村下冲组征地用于工程施工的弃渣场,因征地指挥部在征地量土地时未邀请村民参与,指挥部误将被告李堂村、熊灿祥、熊灿林、熊灿荣、熊灿明私自在荒山上开垦的生地量为被告的承包地,导致理化乡大塘村下冲组村集体所有的利益受到侵害。为保护村集体的利益不收侵害,起诉人于2017年3月向大方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于2017年4月18日做出农仲案【2017】第003号裁决书。起诉人认为大方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特依法起诉,请求对大方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农仲案【2017】第003号裁决书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依法判定争议的荒山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方县理化乡大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书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