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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云南新瑞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晓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新瑞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晓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新瑞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与南坝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617836。法定代表人:王梓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明、夏云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晓,女,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新瑞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明、夏云娥,被上诉人杨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锐、周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瑞安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晓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新瑞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晓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杨晓持股比例时,刻意回避目标公司云南螺蛳湾市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蛳湾置业)纸质档案客观真实的记载,采信机读档案不准确记载,导致错判。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每一份《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最下方均明确提示卡片使用人“本机读档案仅供参考,具体情况以书面为准。如需查询最准确信息,请到企业所在工商窗口查询纸质档案”,新瑞安公司提交的纸质档案及杨晓提交的目标公司章程记载的事实为:(1)《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杨晓只持有目标公司9.9307%的股权,并非诉争协议上宣称的39.1838%;(2)在诉争协议签订后的182天,杨晓同另外30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目标公司章程显示:杨晓持有的股权比例也仅为38.7086%。纸质证据记载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明杨晓承诺的“为持有目标公司39.1838%股权的股东”“是本协议所转让股权唯一的、合法的、完全的所有人”等事实虚假,是对新瑞安公司的公然欺诈。2、原审混淆“持有股权”和股权“登记”的概念,并据此认定杨晓不存在欺诈,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杨晓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持有的股权比例并未达到协议中的约定比例,但却根据协议第十条第4项关于“鉴于甲方所转让的股权中,有一部分属于甲方收购了目标公司的其他股权,但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次股权转让时由甲、乙双方相互配合一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约定,不考虑诉争协议“鉴于”部分的第3条约定的、杨晓应提交而未提交的、用于证明自己是目标公司39.1838%股权合法股东的附件二的价值,概括推定新瑞安公司知晓杨晓签订股权时持有的股权比例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比例,显系错误。因为在诉争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中,杨晓称其“系目标公司登记在册的合法股东,持有目标公司39.1838%的股权”。股权持有是一种权利归属状态,而股权登记是将权利状况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并以此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杨晓至今都为向新瑞安公司提交其“持有目标公司39.1838%股权”的附件二,在未持有相应股权之前,其无资格转让相应股权。诉争协议书第十条第4项约定的是杨晓所转让的39.1838%的股权中有一部分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次一并办理。另外,诉争协议书中的以下条款,均清楚表明新瑞安公司签约时要求杨晓已经实际获得39.1838%的股权,杨晓也对此做出承诺:1.2条“股权转让,指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其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39.1838%的股权”,第2.2.2条“甲方此前已按原始投资的五倍共计人民币80299000元受让了其他股东的股权,现乙方以同样的价格受让”,第5.2条第(1)项“甲方对目标公司出资真实,且已实际缴付到位。甲方是本协议所转让股权唯一的、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股权仅仅是没有登记在杨晓名下。可见,杨晓在签约时刻意隐瞒其未完全持有所转让股权的事实,明显构成欺诈。3、原审忽视因杨晓违反合同义务,诉争协议已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重要事实,造成错判。根据协议约定,杨晓应协助新瑞安公司办理后者先前受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应向新瑞安公司提供如下协议附件:(1)杨晓持股39.1838%的股权证明。(2)就新瑞安公司先前受让的股权,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3)杨晓以原始投资的5倍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的股东名册。(4)目标公司负债不超过1.5亿元情况资料(附件四)。时至今日,杨晓并未向新瑞安公司提交上述附件,根据协议第6.1条“甲方不按约定配合乙方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或者不按约定向乙方移交所持有目标公司实物、文件的。乙方除有权顺延下一笔转让价的支付外,逾期移交超过15天或以上的,视为甲方拒绝履行本协议。在此情况下,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须赔偿损失,乙方并有权解除本协议”之约定,杨晓未按约定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及未向新瑞安公司移交所持目标公司实物和附件文件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诉争协议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协议应当予以解除。4、杨晓刻意隐瞒目标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加大了新瑞安公司的交易风险,也使新瑞安公司通过受让股权进而获得股权对应资产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瑞安公司签约目的是不折不扣的、充分的、全部的获得目标公司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数的股权,杨晓不能按约定比例转让股权,导致前述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本协议签约背景,是昆明市政府决定对老螺蛳湾市场进行拆迁并改造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DB项目,且新瑞安公司已经获得西山区政府的授权,统一对被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房屋进行整合,新瑞安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5日与杨晓所持股的目标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立案后,杨晓利用其担任公司高管之便,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向新瑞安公司提起支付拆迁费用之诉,还违背协议约定擅自处分目标公司部分资产,导致目标公司资产缩水。5、原审在判决新瑞安公司支付价款的同时,未判决杨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且股权转让价款的应付金额计算错误,实属不公。按照协议书第4.1条“当乙方按3.1.1条履行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先前受让的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第4.2条“当乙方按3.1.2条和3.1.3条履行了支付义务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甲方所转让股权中的约2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第4.3条“以后每当乙方支付一次股权转让款,则甲方必须全权协助乙方办理相应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之约定,新瑞安公司支付第二笔、第三笔款项之前,杨晓应当协助办理新瑞安公司先前受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审判决新瑞安公司支付股权对价款,但未判决杨晓履行协助义务,此外,杨晓尚有0.1776%的股权无法转让,原审判决仍然错误认定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并且股权转让对价款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杨晓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新瑞安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系依据工商登记认定杨晓持股39.0062%,而杨晓签约时统计的数字为39.1838%。杨晓不存在欺诈,仅是部分股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依据诉争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股权登记是杨晓将来负有的义务,新瑞安公司主张的具备协议解除条件不成立,本案合同不应解除。本案先有新瑞安公司意欲收购螺蛳湾公司的股权,才有后续杨晓收购其他公司股东股权的事实,新瑞安公司依法应支付股权对价款,现在主张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杨晓起诉请求:1、判令新瑞安公司履行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新瑞安公司立即支付杨晓股权转让款1048334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支付同期资金占用费13095926元(计算时间截止到2016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全部转让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的利率计算;3、判令新瑞安公司赔偿杨晓违约金10483345元;4、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新瑞安公司承担。新瑞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2014年9月27日《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杨晓返还新瑞安公司股权转让款270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杨晓收到款项之日起至其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249782.5元;3、杨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杨晓(甲方)与新瑞安公司(乙方)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系螺蛳湾置业登记在册的合法股东,持有39.1838%的股权,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已受让了目标公司部分股东的股权(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股权比例以乙方所持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属于目标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的相互转让。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甲方知晓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向乙方转让股权,并对此做出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现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39.1838%的股权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受让甲方股权的总价为104833450元,总价包含以下两部分:1、乙方以甲方原始投资的4.5倍受让,价款共计5452100元;2、甲方此前已按照原始投资的五倍共计80299000受让了其他股东的股权,现乙方以同样的价格受让。乙方按下列时间和金额分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第一笔:在2014年10月12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定金2709500元。第二笔:在乙方支付了履约定金之日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11月12日前),包含履约定金在内共支付10483345元。第三笔:在2015年春节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483345元。第四笔股权转让款81413315元由乙方在2016年5月30日前,以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点,每个支付时点支付16282663元,分五次支付完毕。最后一笔股权转让价款2453445元由甲方获得其他股东授权,对披露的债务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完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当乙方履行了第一笔付款义务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乙方先前已经受让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当乙方履行了第二笔和第三笔支付义务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甲方所转让股权中的约2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后每当乙方支付一次股权转让款,则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相应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成日之后,甲方不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乙方成为持有目标公司39.1838%股权的股东。甲方不按约定配合乙方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或者不按约定向乙方移交所持目标公司实物、文件的,乙方除有权顺延下一笔转让价的支付外,预期移交超过15天或以上的,视为甲方拒绝履行本协议。在此情况下,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外,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须赔偿损失,乙方并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不按约定支付转让价的,在此情况下,除须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须赔偿损失,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14日新瑞安公司向杨晓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709500元。第十条附则中约定鉴于甲方所转让的股权中,有一部分股权属于甲方收购了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但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杨晓陆续收购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股权后,截至2015年11月19日工商登记显示杨晓持有螺蛳湾置业39.0062%的股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是有效还是应当撤销?二、新瑞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4833450元及资金占用费给杨晓?诉争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三、新瑞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杨晓违约金?针对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新瑞安公司主张诉争协议因存在欺诈故应当撤销,原审认为杨晓在于新瑞安公司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时,其股权比例确实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比例,但是并不存在杨晓故意隐瞒自己的股权比例而欺诈新瑞安公司的情况,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4项约定鉴于甲方所转让的股权中,有一部分股权属于甲方收购了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但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次股权转让时由甲、乙双方相互配合一并办理变更登记。该条款表明新瑞安公司知晓签订协议时杨晓的股权比例并未达到诉争协议约定的比例,杨晓还并未完全将要转让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且杨晓确实按照协议的要求陆续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以达到协议所要求的股权比例。因此新瑞安公司主张杨晓隐瞒股权比例实施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条件,新瑞安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系分笔支付,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股权转让款新瑞安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现新瑞安公司主张杨晓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未提供协议约定的附件,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原审认为诉争协议的合同根本目的在于股权转让,杨晓为履行该合同陆续购买了其他股东的股权,现合同股权转让的根本目的依然可以实现。至于杨晓是否违反协助义务,原审认为在诉争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约定该种协助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此处协助新瑞安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应当是合理范围内的协助,新瑞安公司所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并不足以证明杨晓拒绝履行该义务。因此新瑞安公司以上主张不能抗辩杨晓的付款请求权,也不能证明合同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诉争合同并未丧失履行的可能性和可行性,现杨晓完成了大部分股权收购,虽然与诉争协议的比例差距有0.1776%,但是这较小比例的差距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目的的实现,杨晓现要求新瑞安公司支付股权款,因第五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为附条件支付,杨晓并未举证证明该条件已经完成和达到,因此,第五笔股权转让款原审不予支持。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因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也应当在总数中予以扣除。对于第二、三、四笔股权转让款,除对0.1776%股权部分所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原审不予支持外,其余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99493490.2元予以支持。该部分的资金占用费从第四笔款项应当支付的最后期限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人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未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履行,杨晓乙方其所持的股权比例与诉争的股权比例仍然有较小差距,并且杨晓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5.2条第(2)的约定,因此对于杨晓要求新瑞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新瑞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晓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9493490.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瑞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83863.6元,由新瑞安公司负担650000元,由杨晓负担3386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37.13元由新瑞安公司负担。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新瑞安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09.11.19《授权书》、2009.11.2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书》。欲证明:新瑞安公司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来获得目标公司资产,以实现螺蛳湾中央商务区项目整合的目的,西山区人民政府已经解除了与新瑞安公司涉案项目的拆迁、开发协议,新瑞安公司收购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第二组证据:《产权与债务置换协议》《收据》《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补充协议》《租赁意向性协议》、(2016)云01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112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杨晓未履行向新瑞安公司提交目标公司债务情况的义务,新瑞安公司近期才知道目标公司资产已经被大量处置,诉争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仍对外举债,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组证据:《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出资证》《收条》《确认书》。欲证明:新瑞安公司与杨晓签订诉争协议前,已经收购了目标公司股东吴明清、李云华、冯丽萍等9名股东的股权,合计持有目标公司16.3962%的股权。杨晓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约定协助新瑞安公司办理这部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新瑞安公司至今都不是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四组证据:公证书。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因杨晓违约,新瑞安公司已经通过公证方式寄送律师函,通知杨晓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新瑞安公司已付的履约定金。经质证,杨晓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产权与债务置换协议》《收据》《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补充协议》《租赁意向性协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同本案无关;认为第三组证据是为诉讼而伪造,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方寄送送证书的时间,晚于杨晓起诉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另,新瑞安公司为证明杨晓不履行合同义务,诉争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受新瑞安公司委派,其曾在2015年3月底前往目标公司催告杨晓履行九位股东转让股权的内部资料及协助新瑞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杨晓质证认为张某为新瑞安公司员工,同新瑞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全面,新瑞安公司同吴明清等人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所以没有完成,是因为新瑞安公司或吴明清没有实际交付本应由其交付的相应税款,杨晓无法完成相应的配合义务。杨晓提交了1、《股权证》《出资证》《股权转让协议》等,欲证明:杨晓在与新瑞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与另外的33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2、后续朱林敏同杨晓的通话微信截图,欲证明:杨晓催促新瑞安公司付款,并要求对方制作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相关文件。经质证,新瑞安公司主张对方的证据1与杨晓认可的后续陆续收购股权的事实不一致,系为了诉讼而后补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新瑞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三份判决书,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杨晓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新瑞安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为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新瑞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产权与债务置换协议》《收据》《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补充协议》《租赁意向性协议》,及该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做的证言,杨晓提交的证据二,均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综合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2、新瑞安公司和杨晓何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即新瑞安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抑或杨晓应退还股权转让款?一、关于《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新瑞安公司和杨晓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契约。股权的转移及对价款的支付应为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最为主要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概括分析新瑞安公司有关合同解除的主张,其理由有三,一是主张杨晓违反《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规定,拒不协助新瑞安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合同;二是主张杨晓未提供目标公司的总负债不超过1.5亿元的相应文件,加之对方肆意处置资产,致使目标公司资产缩水,间接影响了股权价值;三是主张杨晓持有的股权未达到其承诺的39.1838%。本院逐一评判如下。关于协助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的问题。《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6.1条约定:“甲方(杨晓)不按约定配合乙方(新瑞安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约定向乙方移交所持目标公司实物、文件的,乙方除有权顺延下一笔转让价的支付外,逾期移交超过15天或以上的,视为甲方拒绝履行本协议。在此情况下,甲方除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须赔偿损失,乙方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合同约定杨晓所负的协助新瑞安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义务,是在“当乙方按3.1.1条履行后”“当乙方按3.1.2和3.1.3条履行支付义务后”等情形下完成,尽管新瑞安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向杨晓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709500元,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杨晓履行协助的时间点不明确,以及“协助”的具体内容亦不明确,致使法院无法精确界定杨晓所负的合同义务,也无法评判杨晓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杨晓已经提供证据表明,其向新瑞安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宜,已经得到了目标公司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已经明确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杨晓协助新瑞安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已经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任何障碍。在合同较为详实地记载了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且约定本协议项下的通知应以快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挂号信方式发出的情况下,新瑞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其曾按合同的前述约定方式催促杨晓履行合同义务,新瑞安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杨晓提供的证据2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新瑞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资产问题。《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2(2)约定“甲方承诺,截止2014年12月底止,目标公司的总负债不超过1.5亿元”,本院认为,新瑞安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产权与债务置换协议》《收据》《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补充协议》《租赁意向性协议》,意欲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对方仍然签订并履行合同,导致目标公司资产缩水。本院认为,相关协议均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字,且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形式上符合证据的特征,但从几份合同的内容来看,目标公司出让房产或租赁房产的同时,也得到了相应的对价,仅凭这几份合同,尚不能证明新瑞安公司主张的“因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导致目标公司的资产缩水”的事实。如若目标公司负债超过1.5亿元,新瑞安公司亦可依据5.2(2)中的“因出现未披露债务需要清偿是,由甲方负债处理,与乙方无关”约定,向杨晓主张权利,此情形并不导致新瑞安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新瑞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晓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未达到其承诺的39.1838%的问题。《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0.4条约定:“鉴于甲方所转让的股权中,有一部分股权属于甲方收购了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但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新瑞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晓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杨晓股权定然不是合同中的39.183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杨晓认为杨晓持有股权不足,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杨晓为新瑞安公司39.0062%股权的登记股东,这虽与合同约定的39.1838股权转让存有差距,但差距甚微,杨晓将工商登记于其名下的39.0062%股权转移登记在新瑞安公司名下并无障碍,本案并未出现“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情形,加之新瑞安公司事先也已经知晓杨晓持的股权中有部分股权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新瑞安公司据此主张合同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瑞安公司所称的“其受让股权,系为实现螺蛳湾中央商务区项目整合改造为二级CDB项目,现因西山区人民政府已经与新瑞安公司解除了涉案项目的拆迁、开发协议,新瑞安公司收购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股权的移转和股权价款的支付,目标公司如何运转显然系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在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必须承受的商业风险,新瑞安公司据此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新瑞安公司和杨晓何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即新瑞安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抑或杨晓应退还股权转让款?对于杨晓的违约情形,本院已在前一争议焦点中进行了详述。杨晓虽不能足额转让股权,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向新瑞安公司披露公司债务,但该违约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故新瑞安公司主张的杨晓向其返还股权转让款2709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该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新瑞安公司应分别“在乙方支付了履约定金之日后一个月内”“在2015年春节之前”“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由甲方获得其他股东授权,对披露的债务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完之后的7个工作日”向杨晓支付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款项,杨晓存在的违约行为与新瑞安公司所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之间并无时间先后关系,新瑞安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审依据工商公示的杨晓持股数额,判令新瑞安应向杨晓支付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股权转让款99493490.2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第五笔股权对价款,原审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不予支持,杨晓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维持。另外,新瑞安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新瑞安公司支付价款,却未判决杨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由于新瑞安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该部分内容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新瑞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237.13元,由上诉人云南新瑞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汤莉婷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