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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执15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雷与肖道平、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雷,肖道平,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15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张雷,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肖道平,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原湖北省郧县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传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中街。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3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肖道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道平、湖北蒲公英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肖道平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未结算建设工程款收入59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肖道平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收入596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六号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