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雪琴、闫海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雪琴,闫海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386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雪琴,女,汉族。被告:闫海管,男,汉族。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雪琴、闫海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雪琴、闫海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雪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闫海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闫雪琴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闫雪琴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销售内衣,利息按年利率10.69%计算,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当日被告闫海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海管对被告闫雪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闫雪琴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后被告闫雪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贷款本息,被告闫雪琴归还了部分利息,对贷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雪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29日与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雪琴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0.69%,利息每月一结,到期日为2017年3月28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闫雪琴1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闫海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2月18日,被告闫雪琴共付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贷,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闫雪琴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闫雪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海管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69%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后加收罚息50%);二、被告闫海管对被告闫雪琴偿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瑞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