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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总经理,住永嘉县。2006年2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2000元。2007年4月因雇佣无暂住证人员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勤,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浙0212刑初17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张某1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8日凌晨0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广德湖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城南路路口附近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称,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与新调整的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相较,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周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行为,请二审法院认定周某某有立功表现,对周某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周某某在二审阶段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证人潘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及抽血视频资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厦派出所揭发张某2强通过QQ出售淫秽视频牟利。经审查,2017年3月份,张某2强使用自用移动电话机在同城QQ聊天群用其QQ号(号码112××××4139、昵称“我就是我”)向他人贩卖淫秽色情视频。至2017年3月22日被查获,张某2强贩卖淫秽色情视频156部,共计牟利人民币48元。3月23日张某强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张某强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案件情况说明书、江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张某2强被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2强的讯问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淫秽视频鉴定意见,鉴定清单,手机QQ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对其所处刑罚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有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172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宣告后一个月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