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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生,农民,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1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艾某”KTV过道因拍照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在“艾某”KTV停车场用胶棍将被害人杨某、胡某眼部和头部打伤。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右眼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胡某右眼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提出其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主动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希望对其从宽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鉴定聘请书、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1、张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关于其是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云赟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成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