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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锐斌与任俊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锐斌,任俊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134号原告郭锐斌,男,1969年6月3日出生。被告任俊龙,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郭锐斌诉被告任俊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锐斌及被告任俊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锐斌诉称,2016年7月25日15时许,原告用自家工具在帮被告锯木头时,因被告不熟悉工具,抽木头速度过快,造成原告右手拇指被锯伤。原告被锯伤后,即被送往长治显微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5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帮助被告锯木头构成民法上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因被告抽木头这一重大过失致使原告的拇指被锯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地点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医疗费90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16692.18元、护理费4001.55元、残疾赔偿金37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5.7元、交通费57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除去已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8778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俊龙辩称,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三、追究原告诬告一事,限期一个月内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40元雇车急救费用及住院治疗期间向被告所借的1000元人民币。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户口本及身份证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信息;二、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花销及医药费报销情况;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四、司法鉴定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伤残为八级及鉴定花费情况;五、收据一支、票据九支,予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任俊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残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赔偿。被告任俊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锐斌经营锯木头生意,收取一定加工费。因原告给被告锯过一次木头,2016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又去原告家中锯一些木板,电锯为台式电锯,锯盘固定在桌子中间,由原告在锯前推木头,待木头锯开后,被告在锯后帮忙托扶木头,在锯木板过程中,原告的右手拇指被电锯锯伤,被告把原告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院至长治显微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5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郭锐斌经营锯木头生意,并收取相应费用,故不属于义务帮工。原告作为电锯所有者和使用者,对电锯的使用方法及性能应当是足够了解掌握的,原告没有明确拒绝被告托付木头的行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拉木头过快造成的,对于原告郭锐斌的伤残,被告任俊龙并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原告郭锐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残是由被告任俊龙造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任俊龙对原告郭锐斌的损伤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任俊龙提出要求原告郭锐斌返还40元交通费以及10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属于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锐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郭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斌审 判 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郭留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