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前明、胡培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前明,胡培兰,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33号原告: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发律师函,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韩前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胡培兰,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韩前明之妻。被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雪,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前明、胡培兰、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与被告韩前明、胡培兰、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前明、胡培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韩前明因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韩前明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后在前述借款期限内,被告韩前明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又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韩前明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前明支付给原告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支付3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4日。后原告多次就该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韩前明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胡培兰作为被告韩前明的配偶,应当对其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韩前明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韩前明、胡培兰、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另外,原告在借款给我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其中100万元部分预先扣除了2.8万元利息,300万元部分预先扣除了4.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93万元。我方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到了2016年9月28日,截止到2017年2月19日,该100万元借款应下欠本息932963.86元;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18日止,截止到2017年2月19日,该300万元借款应下欠本息1771104元。二、关于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两份,虽在证据形式上具备合法性,但缺乏该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亦不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韩前明因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前明最高额可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韩前明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韩前明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当日,原告依约通过双方委托支付主体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韩前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韩前明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韩前明亦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韩前明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当日,原告亦依约通过双方委托支付主体将300万元借款分三笔汇入被告韩前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韩前明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韩前明亦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万元。借款后,被告韩前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为: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韩前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为39.2万元。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韩前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为109.2万元。借款逾期后,因被告韩前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韩前明、胡培兰于1989年4月29日在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前明、被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韩前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韩前明、胡培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前明因共同经营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其配偶的被告胡培兰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培兰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借款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韩前明出借100万元和300万元后,被告韩前明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均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8‰支付的,即年利率33.6%计算的,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被告以原告在出借100万元和300万元时分别预先支付了借款利息2.8万元和4.2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和300万元,但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出借人的资金而产生的债的关系,预先支付利息变相减少了借款本金,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其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互利互助的精神,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本金并计付利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即被告韩前明的实际借款本金应分别为97.2万元和295.8万元,已付借款利息应分别为36.4万元和10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原告亦缺乏该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前明、胡培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具体计付标准为:以借款9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8‰计算,如超出部分则扣减本金,在扣减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6.4万元后,下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29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8‰计算,如超出部分则扣减本金,在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5万元后,下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前明、胡培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孝感市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被告韩前明、胡培兰、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盛 铁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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