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02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2000年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8日,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美澜城施工现场,使用螺丝刀、菜刀等工具,窃得实华建筑公司在该处承揽的土建工程的5X25平电缆50米,5X16平电缆80米,5X10平电缆1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5467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20日,在上述地点,使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卢某在该处承揽的土建工程的5X10平电缆90米,4+1X16平电缆7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4280元; 3、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20日,在上述地点,使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在该处承揽的土建工程4+1X16平电缆40米,4+1X35电缆4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3528元; 4、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20日,在上述地点,使用相同方法,窃得吴某某在该处承揽的土建工程3X1.5+2X1.0平电缆200米,3X1.5+1X1.5平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225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四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527元。 案发后,经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俊利的证言;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6]534、553号、[2017]13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仍实施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盗窃所得赃物予以继续追缴,折价返还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详见清单);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螺丝刀、打火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家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佟莹莹 附一:退赔清单 被害人姓名或被害单位 被盗物品折价款 数量 01 实华建筑安装公司 5 467元 02 卢某 4 280元 03 高某某 3 528元 04 吴某某 2 252元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