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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战玉香与佳木斯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战玉香,佳木斯丰收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战玉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丰收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玉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战玉香与被申请人佳木斯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战玉香申请再审称:(一)丰收种业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向法庭出示的2013年4月8日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凭证金额为85260元的票据系丰收种业伪造的,战玉香未实际购货。(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18日,战玉香收到丰收公司价值205800元稻种,曾给付丰收种业现金20万元;2012年3月5日收到丰收公司价值20790元稻种未付款,后战玉香向丰收种业返货167513.5元,此款丰收种业未退回给战玉香。2012年底结账时丰收公司承诺用应退款抵2013年的货款。2013年战玉香于2月26日、3月13日、3月30日三次收到价值341795元稻种,因战玉香在北京治病,其儿子电汇给付丰收公司货款30万元,所以事实上是丰收公司应返给战玉香104928.5元,而不是向一、二审法院所判令的战玉香尚欠丰收种业货款13998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战玉香主张85260元票据是伪造的问题,丰收种业一审开庭时出示了2013年4月8日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凭证金额为85260元票据,战玉香并未提出该票据是伪造的,其自认购买了丰收种业的水稻龙粳39号种子580袋,每袋35公斤,每公斤4.2元,合计85260元整,并将该批种子卖给了农户许天军100袋3500公斤等事实。故战玉香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战玉香在一、二审庭审均未提出曾给付丰收种业现金20万元,本院再审审查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战玉香主张丰收公司应返给战玉香104928.5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战玉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