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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纪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纪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纪平,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该村。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纪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石纪平等赔偿经济损失(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纪平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17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4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石纪平驾驶其牌照号为冀D×××××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曲周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县富亿达纺织厂门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纪平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同年6月27日经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8月5日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纪平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减低行驶速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诉讼中,石纪平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补偿了杨某1相应的损失,杨某1对石纪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石纪平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10月28日向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北省曲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周某、张某等的证言,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1与石纪平近亲属签订的补偿协议、出具的谅解书及石纪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纪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石纪平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诉讼中其近亲属积极代其补偿被害人杨某1相应的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石纪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苑长军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人民陪审员  李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伟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