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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7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湖南中建信和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与吴欣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建信和芙蓉置业有限公司,吴欣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7096号原告:湖南中建信和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人民政府计生楼东单元。法定代表人:鲁检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修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欣颖,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湖南中建信和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吴欣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欣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法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569213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由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569213)网签及备案登记注销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0569213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31245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XXXXXXXXXXXXX房屋,并以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原、被告双方亦于2012年12月15日办理了网签及备案登记手续。然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要求原告将其已支付的购房款项72455元全部予以返还,原告出于各种考虑,遂于2013年7月24日将被告所付全部款项予以退还。现由于该原因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理应配合原告积极办理注销网签及备案登记等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予以办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欣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中建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吴欣颖(买受人)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0569213)。合同约定如下:原告中建公司将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XXXXXXXXXXXXX房屋出售给被告吴欣颖,该商品房单价为6083.63元/平方米,总房价为312455.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被告吴欣颖首付款(含定金)72455元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剩余房款240000元采用省公积金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预售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吴欣颖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中建公司申请退房,表明因其丈夫的征信问题,公积金中心拒绝做贷款且其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付款,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原告退还首付款。经原告中建公司审批,原告同意退款并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了被告吴欣颖已付购房款及税费85427元。被告吴欣颖收到购房款及税费后却未配合原告中建公司办理网签及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信息、申请、《退房审批表》、渤海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原、被告达成合意,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网签及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原告湖南中建信和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欣颖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56921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判令被告吴欣颖协助、配合原告办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569213)网签及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欣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刘扬云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