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刘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884号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王少田村。法定代表人:张家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光,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扶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法定代表人:石兆杰,经理。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起步区。代表人:杜丙富,经理。第三人:刘国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分公司)、第三人刘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光、第三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被告铁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昌阁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工程中,于原告处订做铝板并签订合同,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87.8848平方米,计款166,604.18元,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尚欠款56,604.18元。诉至法院,请求到今被告铁岭分公司支付货款56,604.18元,支付违约金17,000元;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刘国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通公司未做应诉答辩。被告铁岭分公司未做应诉答辩。第三人刘国庆述称,当时被告方把款项已打给我,共计154,671元,由我再转给原告公司,因我和原告公司有一些提成、差价和费用争议,双方一直在协商。原告中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铁岭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约定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发货单三张,拟证明共计向第二被告供货687.8848平方米铝板;3、该工程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明细的具体情况。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最终计算单的平方米数是638.6293,总金额是154,671元,对已付款数额无异议。第三人刘国庆为证实自己的述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铝板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最终结算平方米数为638.6293,总金额为154,671元;2、山东祥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我的还款数目是83,333元,另有30,000元没打在明细上;3、银行打款凭证单三份,拟证明三次打款110,000元;4、销售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中海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司及银行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第三人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人刘国庆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此复印件且未加盖公司及银行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山东祥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铁岭分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3.0mm铝单板,平板铝单板45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0元,异型铝单板15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5元,共计价款144,75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定金30,000元,货到工地严守合格后3天内付清当批货全款。如乙方不按合同交货,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1‰付违约金给乙方。交货地点为辽宁省昌图县禧徕乐工地。合同均盖有甲方项目部公章及乙方公司公章,且有甲方代理人迟锴及乙方代理人刘国庆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铁岭分公司付预付款30,000元,山东祥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也按被告铁岭分公司要求于2013年10月25日发货两批,其中平面铝单板385.5192平方米,异型铝单板302.3656平方米,计款166,604.18元,且发货单有收货方经办人陈勇签字,此后被告铁岭分公司又付货款124,671元给山东祥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国庆,刘国庆分两次将货款80,000元交于山东祥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此后,原告中海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刘国庆于2013年在山东祥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分公司发生业务期间,系山东祥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作为乙方代理人与被告铁岭分公司签订了合同。还查明,山东祥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更名为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中通公司及被告铁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通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铁岭分公司发货价值166,604.18元的铝单板,被告铁岭分公司仅支付给第三人刘国庆货款154,671元,被告铁岭分公司尚欠原告中海公司货款11,933.18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第三人刘国庆收取被告铁岭分公司支付的货款是代表原告中海公司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中海公司承担,至于第三人刘国庆仅交付原告中海公司货款110,000元的行为,系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中海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铁岭分公司偿还货款56,604.1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铁岭分公司依法应当按实际欠款数额11,933.18元向原告中海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由于被告铁岭分公司的逾期付款,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中海公司诉请到今被告铁岭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4,725.32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岭分公司系被告中通公司的分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中海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中通公司对被告铁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海公司诉请判令第三人刘国庆对被告铁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那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933.18元。二、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4,726.32元。三、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元,由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