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袁强与杨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强,杨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24号原告:袁强,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杨汉龙,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袁强诉被告杨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被告借��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汉龙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杨汉龙今向袁强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2017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据、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汉龙借原告袁强人民币3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汉龙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袁强的主张。故原告袁强要求被告杨汉龙归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汉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袁强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袁强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杨汉龙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香英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