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林斯禹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23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斯禹,李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斯禹,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玲,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杰,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远,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斯禹与被上诉人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林斯禹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林斯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斯禹无需支付李俊杰借款46500元以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李俊杰支付林斯禹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收据的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两个时间段相差两年有余,极不符合情理。事实上,2010年支付的5万元与本案借款合同所指向的5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在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后,李俊杰从未支付林斯禹任何的款项。借款合同从未生效。二、2010年6月18日支付的5万元款项真实用途是李俊杰支付给林斯禹用于合作经营公司的投资款项。后来,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这足以解释为何李俊杰在长达两年多时间未向林斯禹追讨。李俊杰二审辩称: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林斯禹出借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是2年,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还款,双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并以新的借款合同为准,旧的借款合同由林斯禹收走,但林斯禹依然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李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斯禹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每期应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每期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2.林斯禹承担李俊杰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8日李俊杰通过其名下账户43×××25向林斯禹名下账户43×××85转账5万元,同日林斯禹通过其名下账户43×××85向李俊杰名下账户43×××25转账3500元。李俊杰与林斯禹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李俊杰,借款人为林斯禹,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510天,即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分17期归还,每期归还借款3000元,从签订合同当月开始每月31日前以转账形式向李俊杰银行账户(账户:95×××87)归还借款,该合同同时约定,林斯禹不按期还款则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林斯禹须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三、林斯禹承担李俊杰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同日,林斯禹向李俊杰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确认已经收到李俊杰出借的借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俊杰主张林斯禹向其借款,此有李俊杰转账的事实、《借款合同》及林斯禹确认收到借款的《借款借据》为证,林斯禹虽否认收到的转款为借款,但仅凭其提交的名片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采纳李俊杰的主张,确认林斯禹向李俊杰借款的事实。林斯禹于李俊杰转款当日向李俊杰转回3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借款当日林斯禹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准,也即借款数额应为50000元-3500元=46500元。关于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对李俊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李俊杰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李俊杰主张从每期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支付利息,该主张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俊杰主张的律师费,因一审法院已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故对律师费一审法院不再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斯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俊杰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分笔计算如下:1.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4.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5.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6.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7.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8.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9.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0.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1.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2.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3.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4.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5.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6.1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李俊杰已预付)由李俊杰负担142元,林斯禹负担1892元。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证人丘应金出庭作证,丘应金陈述其与林斯禹、李俊杰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曾合作经营公司,由丘应金负责内勤及营销,李俊杰负责财务及管理,林斯禹则较少参与公司经营。至于李俊杰是否曾向林斯禹支付过投资款或转账5万元,丘应金表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俊杰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及《借款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俊杰与林斯禹存在借款合意,且相关款项已实际支付。虽然李俊杰向林斯禹支付款项的时间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的时间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两者金额一致,李俊杰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属于双方续签的新合同,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林斯禹上诉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借款,其真实用途是李俊杰支付给林斯禹用于合作经营公司的投资款项,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丘应金亦明确表示对该案涉款项的支付及性质并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林斯禹关于此借款为公司合作投资经营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俊杰转账的金额5万元,扣除林斯禹当天转回给李俊杰的金额3500元,判决林斯禹按照实际出借金额46500元向李俊杰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斯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林斯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晓倩陆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