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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金与被告李海荣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金,李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第2396号原告:李荣金,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句容市。被告:李海荣,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李荣金与被告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被告李海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荣对其所欠原告款项40000元,在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归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荣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