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亮、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亮,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2585号申请执行人:孙亮,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徐俊杰,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格里拉城市。被执行人徐丽亚,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永康市,送达地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2幢2单元102室。被执行人应宁宁,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孙亮与被执行人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婺商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6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934113.9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现申请执行人亦确认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25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标彦执行员 林向荣执行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