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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1074号原告:殷某某,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滴道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新国(殷某某之母),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滴道区南甸子村*组,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63********。被告:尹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滴道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鸡滴房字第097**号房屋50%份额归原告;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尹某某。2011年11月25日,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尹某经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殷某某抚养。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购买了鸡滴房字第092**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尹某名下。对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在2011年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滴道区滴道河乡南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殷某某和陈新国系母女关系。证据二:房照复印件一份三张;证明目的:位于滴道矿办事处立井委房权证号为鸡滴房字第097**号,建筑面积为93.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尹某的平房一户。证据三、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1)滴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尹某于2011年11月25日经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尹某某(2007年9月7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尹某某。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购买了鸡滴房字第09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60平方米,现登记在被告尹某名下。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殷某某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本院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殷某某抚养。对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离婚时未予以分割。现原告要求:1、依法分割鸡滴房字第097**号房屋50%份额归原告;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该房屋50%份额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鸡滴房字第09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60平方米,现登记在被告尹某名下的房屋50%份额归原告。案件受理费385.00元,公告费606.00元,合计99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世清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人民陪审员  赫丽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昕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