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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主动到虞城县公安局乔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分别在虞城县店集乡闫屯大队五队、洼杨大队洼杨村通过墙上挖洞入院或翻墙入院的方式盗窃闫某2家羊一只、盗窃杨某1家羊一只。经鉴定,闫某2家被盗羊一只价值人民币160元,杨某1家被盗羊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200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在虞城县店集乡赵庄村委会赵庄村通过墙上挖洞入院的方式盗窃赵某家牛一头。经鉴定,赵某家被盗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200元。2002年11月29日夜里,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在虞城县店集乡李楼村通过墙上挖洞入院的方式盗窃李某家牛二头。案发后,其中一头小牛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李某家被盗二头牛价值人民币4100元,其中母牛价值2200元,小牛价值1900元。2003年4月10日夜里,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在虞城县店集乡吴庄村通过墙上挖洞入院的方式盗窃吴某家牛一头。案发后,该牛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吴某家被盗一头牛价值人民币1850元。2003年4月20日夜里,被告人刘某伙同杨某在虞城县沙集乡贺桥村委会桑庄村通过墙上挖洞入院的方式盗窃王某家牛一头。案发后,该牛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王某家被盗一头牛价值人民币1780元。刘某以上涉案价值共计1049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人退还剩余赃款4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领到条、证人闫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刘某、王某、赵某、闫某2、杨某1的陈述、同案人杨某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5日,刑满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范晓娟审判员  杨海营审判员  杨 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文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