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刘乐与浏阳市永安镇礼耕村水库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浏阳市永安镇礼耕村水库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347号原告刘乐,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珂、宋春林,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永安镇礼耕村水库村民小组。负责人朱春林,组长。原告刘乐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礼耕村水库村民小组(以下水库组)侵害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宋春林,被告水库组的负责人朱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成员之一。2016年因经九南路修建由浏阳市征拆事务所对被告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被告成员人均分得8.5万元。另,2014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部分征收,人均获得3万元,但未向原告进行分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11.5万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库组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2014年因修建金阳大道而征收部分组上土地,原告的母亲已经签了协议,并领取了1.5万元的征收补偿款。另,答辩人在会议上作出决议确定了外嫁女不参与分配的标准,且原告并未在答辩人处生产、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自出生以来一直在水库组。2010年,原告与彭煌登记结婚,但户籍仍保留在水库组。2017年1月3日,因经九南路需要,水库组的集体土地被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征收,获得补偿款。水库组制定了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可分配补偿款为8.5万元。水库组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分土地征收补偿费。另查明,1、原告无固定工作,且未在其配偶方分配到山水田土,亦未享受相关福利待遇。2、2014年,因修建金阳大道需要,水库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水库组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可分配补偿款为3万元,原告在此次征收中获得了1.5万元征地补偿款。对于剩余补偿款,在涉案诉讼发生前,原告未向水库组主张该部分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协议书、分配发放明细表、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水库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案原告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水库组,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且未在其配偶方享受相关福利待遇,故应当认定原告具有水库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水库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因水库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可分配补偿款为8.5万元。故本院对刘乐主张要求水库组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2014年度的征地补偿款,刘乐分得其中的1.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向水库组主张,期间已长达三年,且在水库组制定分配方案时,其亲属在该分配方案签字确认,刘乐应当知晓水库组未分配该部分补偿款的事实。故刘乐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刘乐要求水库组支付利息,因水库组依据其村民会议而制定了分配方案,并依据该分配方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对刘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永安镇礼耕村水库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乐土地征收补偿费8.5万元。二、驳回刘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20元,由浏阳市永安镇礼耕村水库村民小组负担1788元,刘乐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