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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至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宁乡通程温泉大酒店接手他人开设的1715房间,续费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聂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与冰毒”)。2017年2月13日下午,因1715房间打扫卫生,被告人彭某某将1715房间换成1705房间,在1705房间内又容留了吸毒人员严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与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洞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