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魏建新、苏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新,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新。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华,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强。200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其间,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新、苏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新、苏强及被告人魏建新的辩护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魏建新、苏强与周正军、XX共谋盗窃后,由XX驾驶车牌号为川AX**的银灰色黑豹牌H230型农用货车,被告人魏建新、苏强与周正军驾驶车牌号为川A1N0**的银灰色捷达牌小轿车至新津县安西镇安西村5组古蜀乌木厂堆料场,趁天黑无人之机,被告人魏建新、苏强与周正军先翻墙进入堆料场后,由被告人苏强挑选需盗窃的木料,被告人魏建新将堆料场大门从里面撬开。后,被告人魏建新、苏强与周正军将堆放在该堆料场内的三根金丝楠乌木搬至XX驾驶的农用货车上盗走。经鉴定,该三根金丝楠乌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所盗金丝楠乌木发还给被盗单位。2、201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苏强与XX、周正军、唐林冲(均已判刑)受被告人魏建新的电话邀约,由XX驾驶车牌号为川AX**的银灰色黑豹牌H230型农用货车搭载唐林冲,被告人苏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1X**的银灰色捷达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魏建新及周正军至新津县安西镇安西村5组古蜀乌木厂堆料场外,XX在外等候,被告人魏建新、苏强与唐林冲、周正军戴口罩、帽子翻墙进入堆料场挑选木料,并将堆料场大门从里面撬开,被告人魏建新拨打了XX的电话让其将农用货车驶至堆料场门口。XX驾驶农用货车至堆料场门口后熄灭,随即由其掌控方向,被告人魏建新、苏强与唐林冲、周正军推行农用货车进入堆料场,将堆放在该堆料场地内的一根长约1.9米的金丝楠乌木搬放至XX驾驶的农用货车上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丝楠乌木价值71667元。案发后,所盗金丝楠乌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建新、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范某某的证言,同案人XX、周正军、唐林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人XX、周正军、唐林冲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强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魏建新、苏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新、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56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建新、苏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强此次犯罪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建新、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物品已追回,被告人苏强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建新、苏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建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建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请求对魏建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了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审 判 员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