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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庆生与张亮华、朱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生,张亮华,朱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14号原告:郑庆生,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荣,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张亮华,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玉兰,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庆生诉被告张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根据原告郑庆生的申请依法追加朱玉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华、朱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亮华、朱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张亮华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每月8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张亮华,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亮华没有归还任何借款。因被告朱玉兰与被告张亮华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40万元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郑庆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被告张亮华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亮华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3.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4.张亮华与朱玉兰婚姻登记查档资料(包括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张亮华与朱玉兰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亮华、朱玉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亮华、朱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告张亮华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郑庆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亮华因经营人造宝石行业所需资金回笼不足。故特向郑庆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一年为限。利息为:2%每月,每月月底付清利息人民币:8000元。特立此条为证。借款人:张亮华身份证号码:350321197906155835联系电话135××××2015年8月6日”。同日,原告郑庆生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给被告张亮华。另查明,被告张亮华与被告朱玉兰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庆生还陈述被告张亮华从借款次月起每月6日有按约定向其现金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共向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但从2016年7月7日起张亮华不再向其支付过任何利息,借期届满后也未向其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原告郑庆生主张上述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亮华的400000元系其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给张亮华的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亮华与被告朱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亮华于2015年8月6日借得原告郑庆生400000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郑庆生与被告张亮华间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亮华与被告朱玉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40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亮华、朱玉兰应对本案借款4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郑庆生主张被告张亮华与被告朱玉兰对本案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华、朱玉兰应共同偿付原告郑庆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80元(原告郑庆生已预交),由被告张亮华、朱玉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青青人民陪审员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婷婷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