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7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7民初49号原告刘某某,男,200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伊春市新青林业局。法定监护人陈某某(原告之母),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新青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伊春市新青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伊春市新青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7.54元,护理费1,440.00元,营养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合计4,04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其孙子张某与赵某某打仗,原告陪同赵某某到被告家道歉,被告不问缘由将原告打伤,第二天因原告左肩不能动,到医院诊断为:“左关节半脱位”住院18天。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没有打原告;2.我没有撕扯原告。3.我看到他们��以为他们到我家打我孙子,他们说是赔礼道歉,我说进屋说,我怕他们跑,我报的110,直到派出所出警,原告一直是好好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且该证据已经证明由公安局查明事实,确定被告将刘某某撕扯到屋内,造成左关节半脱位。证据二:伊春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书,初步诊断原告刘某某左肩脱位,证明受伤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证据三:新青林业局职工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证明原告左肩关节半脱位,必要时进行进一步检查。证据四:新青林业局职工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诊断原告左关节半脱位,住院时间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证据五:住院的原始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相关检查支出共计987.54元。被告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张某某之孙张某与赵某某打仗,事后原告刘某某陪同赵某某到被告张某某家赔礼道歉,被告张某某看见原告刘某某后,将刘某某撕扯至屋内,造成原告刘某某左肩关节半脱位。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某到新青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半脱位,并于2017年1月1日、3日、5日、9日在新青区职工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9日原告刘某某到伊春市公安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建议到当地医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原告刘某��在新青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7天。2017年1月17日新青公安分局兴安派出所以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撕扯到屋内造成刘某某左肩关节半脱位的后果为由对被告张某某下发新公(兴)行罚决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某行政罚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一位60多岁的成年人,不注意自己的行为,因自己孙子与其同学之间的纠纷,将12岁的孩子(原告刘某某)撕扯到自家屋内,造成原告左肩关节半脱位,被告张某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98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持其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0.00元,原告刘某某没有医嘱,并且病历中标明为普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左肩关节脱位,行动不便,在门诊就医及住院治疗均需人照顾陪护,对原告刘某某仅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日、3日、5日、9日在门诊治疗的5天及住院期间7天,合计12天的护理费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新青医院医疗费98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天×7天=210.00元;3.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556.00元计算,78.24元/天×12天=938.88元。上述损失共计2,13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36.4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养龙二〇一七年五��十六日书记员 梁 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