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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彪受贿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彪,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中共党员,系新民市农村经济局所属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农机补贴办公室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康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康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民,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彪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康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彪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日提出抗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我院于2016年11月21日以(2016)辽01刑终53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所作(2015)康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辽01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彪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李彪在新民市农机补贴办公室负责对农机补贴农机具审核录入工作期间,被告人李彪违反《新民市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和《新民市推进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实施方案》的规定,对未经乡镇财政所领导签字盖章,未经补贴办主任审核签字,一个农户购买多台机具,合作社超过补贴限额20万元,不符合“一车一表,一具一表”要求的补贴手续违规录入,致使新民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新民市玉志、宏图、富利达、吉利达、耘垦、士军、联友7家合作社及苏志邦等12人购买洋马牌插秧机的名义做的107台的虚假销售手续办理农机补贴成功录入,骗取农机补贴款112.66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郑某某、薛某、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1、程某某、沈某、任某某、耿某、李某某、王某2、侯某某、崔某某、肇某某、李某1、关某某、李某2、符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玉志、宏图、富利达、吉利达、耘垦、士军、联友等7家合作社及耿某、崔某某、代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购机档案,2012年虚假购买插秧机统计表,吉利达等四家合作社购机补贴超20万元统计表,国补资金拨款凭证及新民公司记账凭证、审计报告,新民市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新民市推进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实施方案,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定管辖材料,户籍证明,工作职责及主体身份证明,履职时违反规定说明,被告人李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彪受贿8000元的行为已不构成犯罪,其受贿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但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彪自愿认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彪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李彪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彪涉案行使的职权并非来源于法律法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彪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彪涉案行使的职权并非来源于法律法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新民市农机补贴办公室有关农机补贴的审核工作具体依据新民市政府相关文件进行,具体职权系根源于农业部和财政部有关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相关法规,上诉人李彪作为新民市农机补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对农机补贴农具审核录入中违规行使职权,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彪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人李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对李彪的受贿行为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并充分考虑李彪自愿认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晓光审判员  边 锋审判员  尉增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