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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文丰与被上诉人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丰,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丰,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文丰与被上诉人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文丰、被上诉人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福、王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文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800元;2、支付上诉人5个月双倍工资18000元;3、要求被上诉人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止给上诉人贾文丰交纳社会保险费;4、由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仲裁庭的组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应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正式、有效的书面合同,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5个月工资的双倍工资即18000元。3、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中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时间,应明确具体时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庭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主张的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元×5个月=18,000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6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聘用被告为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其工资标准、福利待遇、权利义务等均在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以在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从未休过节假日、双休日为由,依法申请仲裁。盘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双倍工资18,000元,并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二、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聘用协议,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均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贾文丰不认可该协议书系劳动合同,认为工资中并未体现福利待遇和保险。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聘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受聘人员,双方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被告通过提供一定的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不全面,但应视为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法,故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不予采信。一、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贾文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驾驶员聘用协议,并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贾文丰系主动辞职,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劳动者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其它各种福利、津贴均含在当月的劳动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因违反了社保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不符,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所主张的由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贾文丰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二、原告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贾文丰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贾文丰自行承担(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贾文丰负担。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为上诉人贾文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盘县劳人仲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注明裁决主文第一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00元)和第三项(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为终局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为非终局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上诉人贾文丰认为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此经济补偿金一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贾文丰虽主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但因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是否可以作为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于2016年3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任务、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与奖惩,合同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纠纷解决途径等事项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订立,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时为贾文丰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如贾文丰因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则贾文丰可就损失部分向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贾文丰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贾文丰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驳回上诉人贾文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盘锦固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