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08常永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永亮,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太仓市,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永亮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怡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常永亮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浏河镇高成假日小区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永亮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永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永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常永亮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常永亮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郑和大街高成假日小区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常永亮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被告人常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白某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常永亮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永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永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永亮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永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明声波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