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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伟坤、中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坤,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坤,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婉仪,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中103号。法定代表人李宗,镇长。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均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3]565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山市三角镇201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565号《批复》),同意中山市人民政府将三角镇结民村、三角村、东南村属下的集体农用地23.709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与集体建设用地0.0297公顷、未利用地2.4820公顷同时办理征收国有土地手续。2013年8月13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经中山市人民政府同意,根据565号《批复》作出中征补公[2013]9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年8月19日,黄伟坤以中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从中土公告[2016]132号《关于举报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片区非法占用土地问题的告知书》中获知565号《批复》,认为中山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发布征地公告的法定义务,请求: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依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565号《批复》进行土地征收时,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违法。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颁发,股权证编号为211019的《中山市三角镇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权证》显示:黄伟坤为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股份经济联社乌沙第十一股份合作社的成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是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如对565号《批复》所涉土地相关行政行为不服,其诉讼提起者应当为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现黄伟坤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即使涉案土地上存在征收等行政行为,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山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因此,黄伟坤对相关征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伟坤的起诉。上诉人黄伟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涉案征地批复所涉土地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征地批复所涉土地所在农民集体(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股东。上诉人对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每一寸土地都享有股权。只要征地行为发生在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土地范围,就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是当然的权利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二审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二、公告行为仅仅是将既有行政行为的内容公而告之,没有确定新的内容,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三、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伟坤是否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黄伟坤仅是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股份经济联社乌沙第十一股份合作社的一员,其个人并不能代表集体行使涉案土地所有权,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黄伟坤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附着物等个人财产被纳入涉案土地征收范围,其与涉案征地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涉案征地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黄伟坤不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涉案征地之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驳回黄伟坤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