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旭民与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旭民,李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旭民,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英,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旭民因与被上诉人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34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旭民上诉称:2014年10月20日的15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认定该笔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缺乏证据支持,罗旭民陆续偿还的98万元,除了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27万元外,尚有71万元应当扣减本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罗旭民已偿还150万元借款中的71万元,并不承担该笔借款利息。李群英答辩称:李群英提供的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证明出借150万元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分,罗旭民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都按月支付了6万元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群英起诉称:罗旭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群英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之后罗旭民又向李群英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罗旭民依约支付了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请求判决罗旭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李群英与罗旭民系同乡人,均长期生活在广州市,相识多年。2014年1月14日,罗旭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群英提出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该借条上载明“月息3%,借期三个月”。李群英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罗旭民40万元,同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罗旭民10万元。其后至2014年10月,罗旭民依约每月支付了15000元利息。2014年10月20日,罗旭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李群英提出借款150万元,李群英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罗旭民150万元,但罗旭民未出具书面借据。李群英称第二笔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李群英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自2014年11月起罗旭民连续8个月每月支付给李群英6万元;其后至2016年7月28日,罗旭民断断续续共支付给李群英50万元。由于罗旭民未能依约按月及时支付利息,李群英之夫李忠云曾多次向罗旭民发送短信催促支付所欠利息,其中有2016年7月30日“还欠利息18万三个月”和2016年8月31日“利息到8月20日有4个月没有付了”的内容,罗旭民收到上述短信内容后回复时未予以否认。李群英认为罗旭民未能支付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催收未果,便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旭民对第一笔借款50万元本金及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群英出借给罗旭民的第二笔借款150万元本金是否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虽然双方当事人对150万元借款没有书面约定月利率,但从李群英再次出借150万元从而使借款本金增加至200万元后,罗旭民连续8个月每月支付了6万元给李群英的事实,及李群英之夫通过短信向罗旭民催收3个月18万元利息而罗旭民回复时没有予以否认的短信内容来看,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且李群英出借给罗旭民第一笔50万元时约定了月利率3%,其后再出借150万元又非短期借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故罗旭民所称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情理。因此,认定罗旭民共借李群英本金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对罗旭民已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罗旭民没有举证证明,而李群英主张支付至2016年4月止,与双方认可的银行交易记录载明的罗旭民还款金额基本相符,亦有罗旭民收到李群英之夫发送的至2016年8月20日未付4个月利息的短信后,回复时未予以否认的短信内容佐证,故认定罗旭民已依约支付了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如债务人已按约支付了利息,人民法院予以认可;对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李群英要求罗旭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0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罗旭民支付给李群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5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双方对罗旭民向李群英借了两笔款项共计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一笔借款为50万元,第二笔借款为150万元,罗旭民获得第一笔借款50万元后按照月利率3%向李群英支付了每月1.5万元利息,罗旭民获得第二笔借款150万元后向李群英按月支付6万元。罗旭民为第一笔借款50万元向李群英出具了借条,没有就第二笔借款150万元出具借条。罗旭民称第二笔借款15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罗旭民连续8个月每月支付6万元符合以2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付息的特征,且李群英之夫向罗旭民发送的短信中也明确了借款利息的情况,故罗旭民提出15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罗旭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