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戴丽超与戴秋根、卢桂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超,戴秋根,卢桂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664号原告(反诉被告)戴丽超,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剑飚,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助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戴秋根,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修水县。被告(反诉原告)卢桂华,女,1973年10月20日,住江西省修水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戴丽超与被告(反诉原告)戴秋根、卢桂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4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飚,被告戴秋根、卢桂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冷笑丰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戴丽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助成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戴秋根、卢桂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天鹏到庭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戴秋根、卢桂华撤回对戴丽超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秋根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被告戴秋根、卢桂华是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的举办者。2014年被告戴秋根从冷星海处转租修水县武装部民兵训练中心作为办园基地��原告与被告戴秋根并约定了各占50%的股份,被告戴秋根先将20%的股金转给原告,剩下的30%的股份再转让出去赚钱。原告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分别将122万转入被告账户上,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确认了原告投资122万元,占股20%。2016年9月25日,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分红的时候,被告在分红表中只认可原告占13.56%的股份,原告当即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分红,被告却置之不理。综上,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并支付原告20%股份的分红。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戴丽超与被告戴秋根、卢桂华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戴秋根、卢桂华履行协议所确定的相关义务即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占有20%股份比例进行分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秋根、卢桂华辩称,被告戴秋根和卢桂华是修江明珠幼儿园的创办者。2014年6月18日被告戴秋根与案外人胡经望等人经过协商,胡经望等人同意将武装部民兵训练中心大楼的东面四个铺面、大厅及二、三、四、五楼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戴秋根,同时胡经望等人同意以戴秋根创办的修江明珠幼儿园总园的名义与修水县人民武装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戴秋根没有委派原告去签订合同,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戴秋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便告知原告是否愿意入股,每股按9万元计算,截止到第一次股东大会时即2015年9月19日,被告戴秋根初步估算认可原告先后汇了108万元入股,于是在第一次股东大会上确认了原告��股12%。之后,原告说总共汇了122万元,被告戴秋根、卢桂华均同意以银行汇款单为准计算股权比例,并按照该比例分红。后来经过被告戴秋根和卢桂华核实原告通过银行所有汇款合计89万元,最终应以原告交付实际款项,被告戴秋根暂时以原告投资122万元,按照每股9万元,原告在修江明珠幼儿园的实际股份比例为13.56%。另外,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时,就已经确定在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占股12%,但仅过16天之后,原告再没有增加出资的情况下,将在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占股比例由12%变更为20%,这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况且,即便原告要求增加该园的持股比例,那也应该仅在12%的股份上增加所持股份比例,而完全没有必要《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戴秋根、卢桂华一次性转让20%的股份给原告,该份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和留的空白处难以让人置信。且在召开股东会议之前就已将股金108万元汇至被告戴秋根账户,原告对股东会确认的其在修江明珠幼儿园12%的股份并没有在股东会上提出异议,要是确实如上述协议约定以每股6100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合计转让股份20%,那么原告为何没有在股东会或者被告戴秋根、卢桂华进行更正。涉案争议原、被告签订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系因原告需要贷款,要订几个假合同,股份要多写点,以便多贷点款,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戴秋根系父女关系,被告戴秋根当场就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并在原告提供的四份空白合同签字,标题都是“修江明珠幼儿园——股份转让协议”(不能排除原告会以同样的手法填写修江明珠幼儿园总园、修江明珠幼儿园东方园、修江明珠幼儿园良塘园,然后再将被告诉诸���院),股份转让合同中的空白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公章也是原告加盖的(因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的公章被原告控制了几个月)。被告戴秋根、卢桂华与原告签订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完全违背被告戴秋根、卢桂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涉案作为幼儿园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份额在转让时法定程序是经其余所有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该转让才合法有效,显然本案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以上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以122万元入股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每股转让价61000元,所占有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的合伙份额比例20%;证据3、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5张、工商银行汇款单1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戴秋根转入股金,具体转账时间:2014年4月14日转入股金10万元,2014年4月24日转入股金30万元,2014年6月30日分别转入9万元、4304元,2014年7月7日转入7万元,2014年7月10转入8万元,2014年8月22日分三次共汇入55万,2014年8月28日取现9.8万元交给被告卢桂华,其余多出的部分是其他幼儿园的投资;证据4、原告与被告戴秋根短信记录1张,证明原告就几个幼儿园一共投了多少钱,跟戴秋根说过这件事,2015年9月19日召开股东会的时候,被告戴秋根让原告把股份写少点,以便让被告卢桂华占股超过51%,让被告卢桂华控股,另外被告戴秋根还让原告叫假股东参加2015年9月召开的股东会,完成被告卢桂华的控股行为;证据5、2016年4月28日王枕戈所持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证书,证明案外人王枕戈所持的股份比例与章程上约定卢海燕(系王枕戈的妻子)的持股比例也是不一致;证据6、2016年4月28日卢任君所持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证书,证明案外人卢任君所持的股份比例与章程上约定卢任君的持股比例也是不一致,2015年9月19日的国际园章程是假的;证据7、2016年9月24日股东会纪要,证明该会议纪要明确原告戴丽超与被告戴秋根各自的股权比例没有明确,两人的分红暂时未确定,原告与国际园的其他股东一样参加了股东会,相互之间知道股东身份。原告同时对被告戴秋根和卢桂华提出的13.56%的持股比例提出了异议。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卢桂华与其他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格式与原告举证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版本不一样,原告整个转让协议书的空格里的内容均是原告自己填写的,约定的转让价格及占股比例并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以这份协议去私人公司贷款,每股转让价格及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也应结合其他证据来确认;对证据3的2014年4月24日这笔款不是进入被告账户,不予认可。2014年8月28日交付现金98000元不认可,没有收到,工商银行账户汇入的25万元属实,但要求原告庭后提交原件才认可,总共被告戴秋根共收到1122000元;对证据4的短信是被告戴秋根叫原告发的,但是被告戴秋根并没有核对确认的,同时从短信内容也没法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多少金额;对证据5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实,且王枕戈持股比例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王枕戈的股份在2016年11月左右变更在其妻子卢海燕名下;对证据6的股权证书时间是2016年4月份,而章程通过时间是2015年9月,时间不一致,内部股东及所所持股份比例变更不能当然推断出章程是否有效,因此原告提供的股权证书不能得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至今并没有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戴秋根的股份比例不只是在2016年9月24日股东会上有争议,当时为了缓和所有股东的利益,因此把所谓的份额争议暂时搁置,实际情况与2016年9月24日的的股东会议纪要的记录是不一致的,事实上原告在国际园的分红已经全部领取完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章程一份、第一���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9月19日持股是12%,而且股份比例和章程原告都是签字认可的,对整个章程的内容,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在股东会召开后,有些隐名在戴秋根和卢桂华名下的股东在2016年的分红表中,将隐名股东全部显明出来,并且对上述的隐名和显明的股东都发放了股权证书,另有些股东是让别人帮忙参加股东大会;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8份,证明被告戴秋根、卢桂华跟案外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都是将内容打印好的,每股价格都是9万元,不存在转让协议书有空白,协议的内容特别是股权价格、股份比例都是事先确定好的;证据3、(2016)赣0424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跟武装部的租赁协议2014年12月9日才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之前的投资不是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的投资;证据4、股份认定书一份、股份证书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以每股9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的占股比例是13.56%;证据5、2016年下半年分红表一份、卢桂华、戴秋根名下(内部)股份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修江明珠国际园所占的股份比例是13.56%;证据6、樊某2、陈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当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原告拿的是空白的合同找被告戴秋根签字,协议书里的内容是空白的,签字的目的说是去贷款,被告戴秋根签完字打电话给被告卢桂华,让被告卢桂华也在协议书上签字;7、《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涉案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属民办学校;8、2017年3月2日部分合伙人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其他合伙人不知情,其他合伙人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证据9、2016年9月25日分红表和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另一股东夏荷宝已经按13.56%的比例领取分红。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都已经实际领取分红款,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24日股东会纪要记录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次股东会是假的,被告戴秋根、卢桂华召开股东会时要求原告把股份比例写少点,以让被告占股超过51%,同时其中的夏荷宝、李蟠、还有一个姓卢的(名字不详)三位股东根本不是本人,且章程里面出资人卢桂华占股40.9%、戴秋根占股6%、卢任君占股6%与2016年下半年股东分红表是完全不一致的,实际上被告卢桂华的股份是10%、戴秋根的股份是6.93%,卢任君是10%,而夏荷宝的股份在章程里是没有的,也就是被告提供的章程及股东会记录有些是虚假的;对证据2原告最早入股的,入股之前就说好了价格,所以原告受让每股的价格比后面被告股份转让让每股的价格低,后面的每股价格高是因为股价升值了;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提供的其他股份转让协议书也是2014年12月9日之前签订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字,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也是虚假的,证明人都是被告的朋友,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人均是被告的亲戚,这些证人的证明不应采信;对证据9分红表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印证了原告对其持有国际园13.56%的股份有异议,原告只是领了分红,且也不是按13.56%的比例领取的。庭审中,原告戴丽超申请证人吴某和肖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原告戴丽超受让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的每股单价及原告所持国际��中的股份比例的事实。被告戴秋根、卢桂华申请证人樊某1、闵某、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原告戴丽超用空白合同找被告戴秋根签字,用该合同去贷款,而非实际股权转让的事实。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称2015年9月19日其本人签订的国际园章程,该章程并没有卢桂华40.9%、戴丽超12%、戴秋根6%、卢海燕5%、卢任君6%、卢林生10%、李宁9%、吴某11.1%这些内容,且以后的分红有部分与该章程上述约定的持股比例也不一致。其大约在2015年上半年在马家洲茶馆里听国际园另一股东李宁说原告戴丽超受让国际园每股6.1万元,持有国际园20%的份额。在2015年9月份的时候。在国际园开完股东会后,戴丽超给我看了股份书,显示戴丽超持有20%的股份。证人肖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受戴丽超和戴秋根的委托以股东的身份��开会,并在2015年9月19日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章程上签字,至于其代表哪个股东身份,其不清楚,其只是按戴丽超和戴秋根的要求在章程上签字。证人樊某2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于2015年10月份时,具体哪天记不清楚,看到戴丽超拿了合同,戴丽超还带了一个跟她差不多一样大的女孩,当时其本人就在旁边,看到合同有些内容是空白的,就像考试试卷填空一样,当时戴丽超和戴秋根之间谈话内容不清楚。戴丽超走后,听到其他人问戴秋根是什么事,听戴秋根说是戴丽超贷款需要,戴秋根还打电话叫其妻子签字。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于2015年10月份时,看到戴丽超找戴秋根签字,戴丽超还带了一个跟她差不多一样大的女孩。当时其本人听到戴丽超说是去贷款,戴秋根本人签字后,还看到戴秋根打电话给老婆,让老婆也签字。证人闵某���庭审中陈述称2015年10份在马家洲喝茶的时候,当时有戴秋根、陈某、樊某2、熊昌安等一伙人,其本人看到戴丽超和一个跟她差不多一样大的女孩来,具体当时戴秋根和戴丽超谈话内容没听清。戴丽超走后,其听戴秋根说是因为贷款的事。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的设立过程。2014年12月9日,被告卢桂华作为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的举办者与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修水县武装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约定修水县武装部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修水县南城新区九九路与秀水大道交叉路口修水县武装部民兵训练中心大楼建筑面积5471㎡整体建筑经营权出租给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租赁用途为幼儿教育、艺术培训、补习��,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31年7月10日止。根据被告戴秋根、卢桂华提交的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章程》显示,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出资人:卢桂华40.9%、戴丽超12%、戴秋根6%、卢海燕5%、卢任君6%、卢林生10%、李宁9%、吴某11.1%。原告戴丽超作为投资人身份同日在该章程尾部签字。原告在质证中对上述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章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章程里面出资人卢桂华占股40.9%、戴秋根占股6%、卢任君占股6%与2016年下半年股东分红表是完全不一致的,章程记录有些是虚假的。被告戴秋根、卢桂华则认为在2015年9月19日召开股东会之后,将隐名出资在被告戴秋根、卢桂华名下的股东显现出来,并且对上述的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发放了股权证书,因此才导致该章程的股东与2016年下半���股东分红表上的股东不一致。二、关于原告戴丽超出资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戴秋根将在修水县武装部筹建以被告卢桂华为法定代表人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并受被告戴秋根和卢桂华的要约向被告戴秋根和卢桂华缴交了投资款122万元。原告分多次将款项汇入被告戴秋根指定的账户,具体:2014年4月14日汇入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分两次合计汇入94304元、2014年7月7日汇入70000元、2014年7月10日汇入80000元、2014年8月22日分三次合计550000元(其中有22304元为其它幼儿园的投资款),2014年5月27日转入被告戴秋根银行账号95×××11金额250000元,另2014年8月28日取现后交现金给被告卢桂华98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22万元。被告戴秋根、卢桂华对原告主张交付的现金98000元,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同时两被告还表示只要原告自愿将2014年8月22日其中转账��22304元抵到修江明珠幼儿园良塘园,其亦予认可,因此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来的投资款1122000元。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卢桂华、戴秋根针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该份股权转让协议质证认为是原告因借款需要,被告卢桂华、戴秋根向原告出具的虚假资产证明,同时原告手头还另持有三份空白的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本院向原告戴丽超询问,原告戴丽超陈述称没有所谓的空白合同,股份转让协议是写好的,具体有两份或者三份其也记不清,同时表示另外的股份转让协议亦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要求原告戴丽超限期内提供其余的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仅提交了一份《修江明珠幼儿园良塘园股份转让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章程》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来看,本案是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内部出资人所占股权(即合伙)份额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确认之诉。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确认原告的出资金额、所占的合伙比例份额问题以及原告主张与两被告签订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对此,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评析:第一,关于原告出资金额及合伙出资所占比例的确定问题。原告出示的银行卡转账明细,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戴秋根转账汇入1122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2014年8月22日其中转账22304元抵到良塘园幼儿园),对于原告主张的交付98000元现金给被告卢桂华,被告卢桂华对此予以否认,对于该98000元的交付问题,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戴秋根、卢桂华筹建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投资1122000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与两被告签订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起因系2015年10月5日被告戴秋根、卢桂华签订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给原告戴丽超,对该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有不同意见。首先,原告戴丽超认���,其出资时间最早,故每股价格最低。该说法的不足之处,同时期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8月28日,被告卢桂华转让股份给案外人卢林生和吴某股份每股转让费均是90000元,原告该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明不符,难以让人产生合理的确信;其次,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先后向被告戴秋根汇款1122000元,又因原告所有出资款均在2015年9月19日召开的出资人会议一年前已将款项全部汇给被告戴秋根和卢桂华,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之后并未再向被告卢桂华、戴秋根支付新的转让款。2015年9月19日原告参加了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的出资人会议,并签署了该次会议通过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章程》。根据该次通过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章程》显示,已确认了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的显名出资人有卢桂华(占40.9)、戴丽超(占12%)、戴秋根���占6%)、卢海燕(占5%)、卢任君(占6%)、卢林生(占10%)、李宁(占9%)、吴某(占11.1%)。虽然原、被告及案外人卢海燕、卢任君、卢林生、李宁、吴某在表决通过修江幼儿园国际园章程之前,原告与两被告未正式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但该章程表明原告与两被告等其他显明出资人就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在其各自持有的出资比例达成了合意。上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章程》与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所指向的是同一对象即涉案争议原告的出资所占国际园合伙份额比例,其实际是该国际园章程与股份转让协议所确定的原告出资所占份额比例完全不一致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对此解释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章程系所确定的股份比例是虚假的���是为让两被告达到控股国际园的目的,原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结合被告卢桂华、戴秋根对此解释称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因借款需要,被告卢桂华、戴秋根向原告出具的虚假资产证明,同时原告手头还另持有三份空白的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本院向原告戴丽超询问,原告戴丽超陈述没有所谓的空白合同,股份转让协议是写好的,具体有两份或者三份其也记不清,同时表示另外的股份转让协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要求原告戴丽超限期内提供其余的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仅提交了一份《修江明珠幼儿园良塘园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卢桂华、戴秋根所述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各项评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10月5日原告戴丽超与被告卢桂华��戴秋根签订《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修江明珠幼儿园国际园20%的股份(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秋根、卢桂华履行协议所确定的相关义务即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占有20%股份比例进行分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丽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戴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家发后人民陪审员 匡 中 华人民陪审员 何 玉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