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执55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中培与余东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中培,余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55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马中培,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余东波,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中培与被执行人余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鄂0503民初131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作出(2016)鄂0503执5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余东波截止2017年3月1日应向申请执行人马中培清偿债务7866236.36元(含执行费66399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以6035442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向申请执行人马中培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另以6793197.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向申请执行人马中培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迟延履行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石首市南岳新村还建房工程,其中,南岳新村8#、9#、10#楼工程经你公司转包,现由被执行人余东波承包并实际施工,被执行人余东波已为南岳新村8#、9#、10#楼工程项目部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该工程临近竣工结算,据此,本院作出(2016)鄂0503执5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岳新村项目部)协助应支付南岳新村8#、9#、10#楼工程结算款及应退还被执行人余东波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7866236.36元。本院已于2017年3月16日向第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岳新村项目部)送达了(2016)鄂0503执5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鄂0503执5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现因本案移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中培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撤回已送达给第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岳新村项目部)的(2016)鄂0503执5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马中培的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规定,裁定如下:撤回(2016)鄂0503执5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俊审判员 罗 华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