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泰和县,现租住于泰和县城。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D×××××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泰和县谢家垅沿白凤大道往泰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白凤大道地税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发生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D×××××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泰和县谢家垅沿泰和县城白凤大道往泰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白凤大道泰和县地税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发生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本案,如实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其发生交通事故撞人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的120000元外,被告人刘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155000元,所有的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238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痕检字第346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机鉴(检)字907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禄芳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