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孙德成、李福厚等与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成,李福厚,李怡苇,刘晏辰,潍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864号原告:孙德成。原告:李福厚。原告:李怡苇。原告:刘晏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宋心洁(实习),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垒,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强,系被告处职工。原告孙德成、李福厚、李怡苇、刘晏辰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福厚及原告孙德成、李福厚、李怡苇、刘晏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秦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德成、李福厚、李怡苇、刘晏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王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孙德成、李福厚、李怡苇、刘晏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宋心洁、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王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50000元(具体数额待医疗损害鉴定完毕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476.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孙丽娟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接受被告诊疗。2016年6月13日,孙丽娟接受被告手术,因被告操作失误造成孙丽娟出血较多,生命体征更加不稳定,最终导致孙丽娟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孙丽娟的错误诊疗的行为是导致孙丽娟死亡的主要原因,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诊疗规范,手术不存在失误,患者孙丽娟入院诊断为松果体区占位,也即松果体区肿瘤,多为恶性肿瘤,为少见的颅内脑干肿瘤,据文献报道,手术死亡率极高,而且患者孙丽娟入院前就已出现意识障碍,原告在手术中出现大出血,其原因为颅内压变化造成肿瘤出血(尸检结果也证实了被告的临床推断),因肿瘤位于深部脑干部位,血供丰富,出血量大,术后被告积极采取止血、输注自体血和大量异体血,但因患者孙丽娟颅内出血进而导致脑疝,并最终导致患者抢救无效死亡,其患者真正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导致,并非被告手术操作失误,综上,被告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8时,孙丽娟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1.梗阻性脑积水,2.松果体区占位,3.乙肝,4.甲状腺癌术后。2016年6月13日,孙丽娟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第三脑室底造瘘术-脑室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6年6月26日,孙丽娟临床死亡,实际住院15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4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准。原告李福厚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孙丽娟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7月2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孙丽娟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鲁永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200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丽娟患松果体细胞瘤伴有肿瘤供血小动脉破裂出血,手术清除血凝块过程中因颅内压的变化再次出现活动性大出血。手术中因肿瘤仍然存在,随着颅内压的持续增高,出现部分脑组织膨出及坏死,脑内多发出血及血肿形成,多发脑内小动脉血栓栓塞等严重并发症,致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原、被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孙丽娟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程度及过错在损害中的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程度及过错在损害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具体参与度为20-30%。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存在的因果关系没有异议;对被告过错参与度为20-30%,认为参与度过低,请求按照30%支持。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被诊断为松果体区肿瘤多为恶性肿瘤,其死亡率极高,被告的过错应该为20%以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鉴定意见书二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因本次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医疗费:住院发票17877.24元、门诊发票34元、门诊发票50元,合计17961.24元;被告对34元门诊发票有异议,称发票信息与孙丽娟不符,其他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6日,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14天*100元=1400元,并提供孙丽娟户口本予以证明,户口本显示孙丽娟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称患者因自身疾病入院治疗后死亡,不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费必需依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来确定。4、护理费:14天*100元*2人=2800元(ICU需2人护理),并提供孙丽群及范双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称孙丽群、范双勇系孙丽娟的妹妹及妹夫;被告对孙丽群、范双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二人与孙丽娟的身份关系,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称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人员,且护理费必需依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来确定。5、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称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患者一直住院,无需产生交通费用。6、鉴定费:6000元+1000元+7000元+7000元=2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4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张总金额7000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张总金额14000元发票有异议,称不能核实公章的真实性,且两张发票的内容都是鉴定费,数额都是7000元,不能排除重复计算。7、丧葬费:4850元*6月=291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6年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六个月26230元计算。8、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并提供孙丽娟户口本予以证明,户口本显示孙丽娟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称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过错具体参与度为20-30%,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归自身疾病。10、关于被扶养人孙德成生活费,原告称按照法律规定应为16121.25元(21495元*5年/2人*30%),但原告当庭放弃,不再主张。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共计754921.24元,按照过错参与度30%计算,被告应赔偿22647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6476.37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孙丽娟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住院,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34元门诊发票,门诊发票显示姓名不清、性别显示男性,与患者孙丽娟性别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故34元门诊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天*100元=1400元,并提供孙丽娟户口本予以证明,户口本显示孙丽娟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孙丽娟的工资情况,故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1304.57元(34012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被告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患者孙丽娟的治疗情况,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护理费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1304.57元(34012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4850元*6个月=29100元。被告主张丧葬费要求按照2016年公布的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六个月26230元计算,根据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58197元/12个月*6个月=29098.5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户口本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户口计算。户口本显示孙丽娟为非农业家庭户,故死亡赔偿金为: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被扶养人孙德成生活费,原告当庭放弃,不再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准。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30294.88元。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在原告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为20-30%,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承担的比例为25%,即730294.88×25%=182573.72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程度为20-30%,可见患者孙丽娟因自身病情严重,被告的医疗过错在孙丽娟死亡中并非占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4份;被告对其中7000元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张总金额14000元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张总金额14000元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在案件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德成、李福厚、李怡苇、刘晏辰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18257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德成、李福厚、李怡苇、刘晏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47元,减半收取计2723.5元,由原告负担898.76元,被告负担1824.74元;鉴定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12250元,被告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书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